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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悉”内幕信息的证明

  

  在这里必须澄清的一个认识误区是,不能把证明“知悉”与证明“利用”相混淆。从逻辑顺序与要素构成看,一个内幕交易案件中需要依次分别证明以下三个方面的要件:存在内幕信息、当事人知悉该内幕信息、当事人从事了涉案交易。至于是否还应证明第四个要件,也即当事人“利用”了内幕信息、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与其知悉内幕信息行为存在必然联系,理论上存在重大分歧,立法与执法实践上存在重大差异。但是,认识与实践上的差异并没有影响具体操作上的“殊途同归”。各资本市场法域普遍认识到,由于是否“利用”内幕信息纯属当事人主观世界中的因素,让执法机关举证证明“利用”问题,是一件十分困难甚至根本无法做到的事情,因此不约而同地走上了举证责任转换的路径:(1)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后从事了相关证券的交易,就推定他“利用”了内幕信息。(2)同时允许存在不构成“利用”的特定情例外情况。(3)当事人要想辩驳“未利用”,应举证证明自己符合这些例外情况,基本的要求是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切断知悉行为与交易行为之间的联系。(4)这一路径既适用于民事追诉也适用于刑事追诉。可见,这与多数法域未将推定规则引入“知悉”证明的情形具有根本区别。


  

  2.部分法域在司法或者立法上将推定规则引入“知悉”证明


  

  法国法院为了解决证明上的困难,曾经在刑事程序中,于某些情形下“推定”当事人拥有内幕信息。具体是指,任何作为公司董事或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如果交易了公司证券,就被认定为实施交易时“拥有”(in possession of)源于公司内部的相关信息,但是,被告可以反驳这种拥有推定。[53]


  

  新加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公司“关联人士”(connected person)“知悉”证明上的推定规则。其2001年《证券与期货法》规定:“在任何针对一名关联人士违法交易、建议或者披露的诉讼程序中,如果控方或者原告证明该关联人士在重要性时点:(a)拥有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而且(b)该信息不为市场投资者广泛知悉,那么,就可以‘推定’(itshall be presumed),除非有相反证据,该关联人士在重要性时点,知悉(i)该信息不为市场投资者广泛知悉;以及(ii)如果该信息为市场投资者广泛知悉,将会对该公司证券的价格或者价值产生重大影响。”[54]


  

  3.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人士多主张在内幕交易查处上引入推定规则


  

  近年来,不断有市场人士、法律学者与司法实务界人士建议我国应当在内幕交易查处上引入推定规则,引入举证责任转换或者称举证责任倒置。[55]比如,有学者认为,面对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比较猖獗的情况,为缓解检控机关的证据负担,学习法国的做法和“新加坡经验”,引入“有限制、可反驳的推定”规则(limited rebuttable presumption),利大于弊,理由包括:(1)由于推定规则的适用基本局限于公司的董事、高管等传统内部人,所以不会颠覆检控机关应当搜集所有违法要素的基本原则。(2)基于这些人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与职责,对他们适用推定规则是有合理基础的,正如新加坡货币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of Singapore, MAS)所说,引入推定规则可以促进处于信托者职位的人士更加自律。(3)被告有充分的机会反驳这种推定,而且,被告举证证明自己不知悉相关信息的困难程度并不像某些澳大利亚人想象的那么大,比如可以举证公司内部已经建立了严格的信息隔离墙。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限制名单”( restricted lists)与“监控名单”( watch lists)等强化措施也能进一步保护合法交易的公司内部人,这样会反过来促进公司完善信息隔离墙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4)被列为推定对象的人有多种途径自我保护,比如询问公司CEO相关信息是否是内幕信息,或者在不好把握的时候,干脆不去交易。[56]


  

  4.我国其他领域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为证券执法领域引人推定规则积累了一定的铺垫与经验


  

  我国《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学界公认的推定规范。对证券执法领域引人“知悉”推定规则更具参考价值的,是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一系列针对“明知”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所作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刑法》第345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窃、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表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类似规定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7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5月发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等。


  

  (三)如何引入推定规则


  

  1.推定的适用范围


  

  推定的适用范围,包括诉讼种类范围、主体范围与内容范围三个方面。


  

  所谓诉讼种类范围,是指推定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案件还是限于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从前文的介绍可知,新加坡的立法将“知悉”推定适用于所有案件(任何诉讼程序中),而美国的司法实践虽然允许在某些情况下适用“知悉”推定,但是限定于民事诉讼(包括美国证监会提起的民事诉讼与私人赔偿民事诉讼),法国的司法实践允许将“知悉”推定适用于刑事追诉中。一般来说,根据诉讼证明标准的层级,能够适用于刑事追诉中的推定规则,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行政处罚程序中也可适用。但是,最好能在有关司法解释文件中,将诉讼种类范围加以明确。


  

  所谓主体范围,是指推定的规则适用于一般主体,还是限定于某些特殊主体。法国的司法实践将适用的主体限定为“任何作为公司董事或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新加坡的立法将适用主体限定为“公司关联人士”。根据新加坡《证券与期货法》Section 218 (5) ,“公司关联人士”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情形:基于某人(或者其雇主,或者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与某公司或者该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既存的职业或者商业上的优势,使该人被合理预期有机会取得有关该公司的重大非公开信息。可见,即使引人“知悉”推定规则的法域,也是将适用主体限定为公司的董事、高管以及其他基于职业、商业优势,能够直接接触到内幕信息,并因此应当承担比一般人更高程度的信托责任与注意义务的人,并没有将主体范围无限制地扩张至一般主体。因此,我国在设计“知悉”推定规则时,原则上应限定于某些特殊主体,如果扩大适用至一般主体,也应在适用的内容范围,或者适用条件、反驳理由(下文将述及)等方面,根据我国资本市场内幕信息生成与传递的现实情况,参考成熟资本市场法域关于内幕交易主体层级划分的合理做法,区分出不同的主体层次,依次为:第一层次人员是基于职业或者商业关系与地位,有机会直接接触内幕信息的人,包括上市公司层面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人员、政府主管部门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重要商业客户等;第二层次人员是第一层次人员的配偶或者其他近亲属;第三层次人员是有机会从上述两个层次人员中通过信息传递间接获悉内幕信息的人员。


  

  所谓内容范围,是指允许推定“知悉”的内容层次。如本文“一之(一)1”所述,“知悉”的内容分为两个层次。法国的司法实践允许推定的是第一层次的内容,也即推定出当事人“拥有了”相关信息;至于当事人是否“清楚”该信息为重大信息,则不属于推定内容的范围;该事实要被证明,尚需有关环境证据的支持。而新加坡的立法规定正好相反,推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拥有了”该信息,而且该信息是非公开信息,由此推断出当事人“清楚”该信息是重大信息、非公开信息,推定的内容限于第二层级,即当事人“清楚”该信息是重大非公开信息;至于第一层级的内容,也即当事人“拥有了”相关信息,作为推定的一个前提条件,必须首先由直接或者间接证据证明。在美国证监会提起的内幕交易民事诉讼中,法院只允许对某些具体事项责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可见,目前尚没有法域对“知悉”内容进行笼统、总括性的推定。我国在引入推定知悉规则时,如果考虑理解上的困难,使用宽泛的表述“推定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或者将“知悉”要件与“利用”要件捆在一起,使用更加宽泛的表述“推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将两个层次的知悉内容进行总括性推定的话,在执法实践具体适用推定规则时,要考虑具体案件可能涉及的不同层次的证明内容。比如,本文曾提到的张三作为上市公司主管研发的副总经理,承认自己知道研发项目进展信息,但是声称不知道该信息属于重大、非公开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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