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内幕交易审裁处对当事人在调查与审理过程中在“知悉”内幕信息问题上说谎的环境证据效力进行了比较客观的分析。审裁处认为,内幕交易案件审理上,不能贸然将当事人说谎的情况作为证明内幕交易的环境证据。当事人之所以说谎,会出于不同的原因,有的是为了掩盖内幕交易,有的则是为了掩盖内幕交易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还有的纯粹是出于害怕某一行为会被认为不当(如根据市场传言买了股票)或者感觉如实陈述会有其他不利后果等;在以谎言支持内幕交易的指控之前,审裁处必须确信是故意说谎,而且说谎对于待决的内幕交易问题是实质性的;当然,在评估涉案当事人出具的任何形式的证据可信程度时,审裁处会考虑他们说谎的情形。[41]
三、我国证券执法中以环境证据“推断”当事人“知悉”的实践
(一)执法机关进行了积极探索
对于如何证明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我国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尚未做出清楚、完整的规定或者说明。但是,公检法部门在一些刑事案件上、证监会在行政处罚案件上,能动地理解、适用现行立法规定,在利用环境证据证明“知悉”上进行了积极探索。
最早涉及这一问题的刑事案件是2003年叶环保、顾健买卖深深房股票内幕交易案。[42]此案中,叶环保作为公司内部人涉嫌将重大非公开信息泄露给了顾健,顾健据此交易了股票。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叶环保将内幕信息传递给顾健,但是,检察机关认为,叶环保帮助顾健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并提供100万元私人资金给顾健,表明二人关系不一般,由此可以推断出二人之间存在内幕信息的传递。对于被告律师所作没有证据证明叶环保向顾健泄露内幕信息的抗辩,法院未予回应,没有具体说明如何依据环境证据认定内幕信息的传递与间接获悉、是否存在可反驳的推定。最后,二人被判内幕交易罪成立,该案也成为我国内幕交易犯罪第一案。[43]
在广发证券董正青泄露内幕信息、其弟董德伟、同学赵书亚内幕交易案中,司法机关采用环境证据,对内幕信息的泄露与间接获悉进行了比较深入、细致的说明。法院认为,董正青向董德伟泄露内幕信息、董德伟利用该内幕信息买卖股票的主要证据包括:董正青和赵书亚在侦查阶段均供认董正青向董德伟泄露内幕信息,并要求董德伟购入延边公路股票;董德伟的账户交易资料,证实董德伟买入或卖出延边公路股票的时间点与被告人董正青供认的要求董德伟买入或卖出该股的时间点相互吻合;董正青、董德伟在中国证监会展开调查后的异常行为,如董德伟突然在短时间内提取全部交易延边公路股票的超过1亿元的获利,以及两人伙同赵书亚等人向证监会做伪证,这些异常行为反映了被告人董正青、董德伟企图掩盖其内幕交易行为的心理状态和真实意图。赵书亚间接获悉内幕信息的情况与此类似。同时,针对辩方提出的通话记录是否属于本案核心证据问题,法院认为,在当今资讯发达的社会中,泄露内幕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可以是多种多样,并非只有通过电话联系这一单一的方式,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董正青向董德伟、赵书亚泄露内幕信息,故缺少通话记录并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换言之,通话记录并非本案的核心证据,其缺失并不影响定罪。[44]
(二)以环境证据证明直接接触内幕信息者的“知悉”
近年来,随着打击内幕交易力度的不断加大,市场主体规避监管的意识与能力明显增强,有机会直接接触内幕信息的人“知悉”后亲自实施交易的情况呈现出下降趋势,但是,不惜以身试法的情况依然不少见。证监会做出行政处罚的四川圣达股份董事、总经理佘鑫麒内幕交易案就是这种情况。该案中,佘鑫麒拒不承认其“知悉”内幕信息,无直接证据证明佘鑫麒“知悉”。但是,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书认为,调查部门采集的一系列环境证据,足以证明佘鑫麒“知悉”相关内幕信息,这包括:(1)案发时,佘鑫麒任四川圣达的董事、总经理;(2)根据四川圣达的公司章程与内部管理规则,佘鑫麒对董事会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定期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工作;在董事会和监事会闭会期间,就公司生产经营和资金运作日常工作向董事长报告工作;财务总监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公司经济核算和财务工作,直接对总经理负责;经理班子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或指定负责的副总经理必须保证这些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子公司总经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公司总经理报告子公司经营、管理、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3)佘鑫麒在四川圣达任总经理期间均正常上班,未出现不在岗的情况;(4)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表明,佘鑫麒作为公司总经理,来四川圣达之前就是四川圣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圣达的控股股东)的财务总监,以及佘鑫麒履职与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的情况,他应当了解并掌握公司主要的经营情况与财务状况;(5)佘鑫麒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买卖四川圣达股票的时点与相关内幕信息生成、传递与公开的时点高度吻合,买人与卖出的时机与股价走势高度一致;(6)佘鑫麒在调查过程中对其涉案交易存在说谎情况;(7)调查人员未发现、佘鑫麒本人也未提出其不知悉内幕信息的可靠证据。[45]
笔者认为,总结有关案例,从我国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出发,可以证明当事人直接“知悉”的环境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内部规则规定的当事人的职务与职责;(2)当事人实际执行上述职务与职责的情况;(3)当事人在日常履行职务与职责过程中,接触与涉案内幕信息非直接相关的文件、资料、经营现场等情况;(4)在内幕信息的生成、传递、发布过程中,当事人参加非直接相关的会议、传阅或者签署非直接相关的文件情况;(5)有关当事人的供述自相矛盾、前后不一;(6)涉案交易行为的异常情况,包括交易时点与相关内幕信息生成、传递、公开的吻合度、买人与卖出的时机与股价走势的一致性、涉案交易量的绝对数量、涉案交易量占时段内本支股票总交易量及其本人所有股票总交易量的相对比例、买人或者卖出金额与其本人可用交易资金总量的对比关系、本次交易模式与其通常交易模式的明显区别等。这是最重要的,也是调查中最容易取证的环境证据材料,因此,应尽可能地全面搜集。
(三)以环境证据证明信息受领者因传递而“间接获悉”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参与者的日益广泛、信息沟通技术的不断提升以及随着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内幕交易日趋隐蔽,与以往内幕交易多为直接接触、掌握内幕信息的人赤膊上阵、亲自操刀的本人操作型交易相比,内幕信息泄露至配偶、近亲属或者朋友,由后者从事交易的“传递型”内幕交易案件数量越来越多。尤其是市场繁荣或者上市公司并购交易活跃的情况下,此类案件的发生率更高。
与本人操作型内幕交易相比,传递型内幕交易案件信息扩散范围广、涉及主体多、交易金额与违法所得金额大、案情复杂,尤其在发生“多级传递”、“多向传递”、“多人传递”的情况下,经常体现为“窝案”、“串案”、大案要案等。正因为如此,这类违法行为对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信心的危害程度也就更大。从实践来看,市场投资者对传递型内幕交易案件表示出高度关注,比如广发证券董正青案、“杭萧钢构”案、“高淳陶瓷”案、“中山公用”案、“天山纺织”案等。同时,由于传递型内幕交易具有更大的隐蔽性、欺骗性,给证券监管机构的日常监控、调查取证和处罚认定等各个环节带来了更大困难,问题的焦点集中于内幕信息传递与间接获悉的证明上。
1.有助于证明内幕信息传递的环境证据因素
根据我国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件的实际情况、外部法治环境和已有的执法与司法案例,参考成熟资本市场法域的执法经验,笔者认为,有助于证明内幕信息传递的环境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当事人之间的固有关系、固定联系。固有关系包括配偶、近亲属、同学、同事、好友、长期的商业伙伴、共同的投资行为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上的合作关系等;按照人之常情,固有关系越近,内幕信息泄露、合谋交易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如本文“一之(二)2”所述,虽然不能简单地“从夫知道推定出妻知道”,但是,通常来说,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关系,作为环境证据的证明效力,应高于其他亲属或者朋友关系。固定联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经常性的联系情况,一方面,如果联系频繁、关系比较密切,信息传递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平时就存在较频繁的联系,当事人在交易前后也存在类似联系的话,就不算异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