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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知悉”内幕信息的证明

  

  美国联邦巡回法院的一份判决对此作了说明:“一名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乃至公司总裁,不能总是一成不变地被归类为内部人。分析的基础应转向考量其接触内幕信息的情形来判定他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内幕信息。”[8]也有国外学者对我国《证券法》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先入为主式的规定提出了批评,认为这样规定范围太宽,容易把事实上并不知悉内幕信息的无辜者列为打击对象。[9]2010年7月,台湾地区修改“证券交易法”时,把内幕交易要件中的当事人“知悉”改为“实际知悉”,原因之一就在于意识到了以前立法中以身份为中心事先规定内幕信息知悉者的缺陷与实践操作上的困难,更加强调当事人与内幕信息的实际联系。


  

  (三)证明方法


  

  证明“知悉”,最好有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曾参与了内幕信息的生成、制作、传递等活动,比如当事人自认、当事人曾经参加过相关会议的会议记录、当事人曾在收到、阅读相关内幕信息资料的文件上签字、当事人的电子邮箱中有相关文件的留痕,他人指认其知悉内幕信息,或者有录音、录像资料直接证明存在内幕信息的传递等。但是,在现实案件中,往往会出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知悉”的情况。由于内幕交易案件的隐蔽性、复杂性和直接证据搜集上的困难,在搜集直接证据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形下,各资本市场法域普遍认同控方可以搜集环境证据(间接证据),形成牢固的间接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这一规则,既适用于直接知悉的案件,也适用于从直接掌握内幕信息的人那里通过传递间接获悉的案件。


  

  1.美国


  

  在此问题上,美国证监会和联邦法院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无争议的判例。在美国,证明当事人“知悉”的证据,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环境证据。关于环境证据在一般案件中的效力,早在1954年,联邦最高法院的判词就认为,“环境证据本质上与直接证据并无区别”。[10]2003年,联邦最高法院Thomas大法官宣称,“不但仅有环境证据是可以的,而且,环境证据甚至比直接证据还要确定、可信和具有说服力。”[11]具体到内幕交易案件,联邦法院认为,美国证监会在起诉内幕交易案件中证明有关人士“知悉”内幕信息,只要有环境证据使陪审团合理相信当事人“知悉”内幕信息,就“已经足够了”,不需要当事人的“承认”。[12]环境证据可以证明内幕交易违法的主观方面要件,因为“证明违法故意的唯一证据经常是间接性的”。[13]


  

  关于此问题,有一段被反复引用的美国证监会执法部高级官员于1998年的表述:内幕交易案件中很少有直接证据,不存在“正在冒烟的枪”(smoking gun)或者其他物理证据科学地指证违法者;除非内幕交易者以某种形式承认其知悉内幕信息,调查者与事实认定者不得不面临把支离破碎的信息拼凑在一起的难题,这要求审查本来并不相关的多个事件—在餐馆会面、通过电话、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交易模式等—然后从这些事件发生的时点与周边环境合理地推断出被告买卖证券是得益于不正当获知的内幕信息。[14]美国司法部的高级官员也说,内幕交易刑事案件很少通过“正在冒烟的枪”来证明,这类案件几乎全部要靠环境证据证明,也因此导致被告提出一大堆试图开脱罪责的说辞。[15]


  

  2.英国


  

  负责监控内幕交易案件的英国金融服务局(FSA)与其他执法机构都认识到,有直接证据证明嫌疑人通过直接接触或者间接传递方式知悉内幕信息的案件凤毛麟角。在证明内幕交易成立的关键要素上,检控机关必须经常说服陪审团通过间接证据做出推断;从FSA以及其他执法机构以往的实践来看,这并非一件无法完成的任务;如果一个案件有充足的间接证据材料,比如一个接近内幕信息的内部人、该人士与交易者存在某种形式的交往或者会面(比如通话记录或者两者存在固定关系的事实),以及紧随其后的及时交易或者指令交易相关证券,会给陪审团展示一幅存在内幕交易的画面。[16]英国金融服务局执法部主任Margaret Cole在2007年的一次演讲中提到,执法人员“拼装”证据、证明内幕交易案件成立是一个复杂、艰难的过程,因为事实上几乎所有的内幕交易案件都纠结于环境证据。对于内幕交易嫌疑者提出的合法交易的辩解理由,执法人员必须运用交易时点、资金流动以及其他事实与背景加以反驳。[17]


  

  3.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轰动一时的讯碟公司董事长吕学仁夫妇等人涉及内线交易一案判决书中指出:“认定犯罪事实所凭之证据,并不以直接证据为限,即综合各种间接证据,本于推理作用,为认定犯罪事实之基础,如无违背一般经验法则,尚非法所不许。又关于犯罪之细节,如非属犯罪构成要件之事实,且与辨别犯罪同一性或法律之适用无关者,判决书纵未记载,因于判决无所影响,即无违法可言。原判决综合其调查所得之各项证据资料,予以审酌分析,而为本件犯罪事实之认定,此项判断核未违背一般之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自属原审采证、认事职权之适法行使,不容任意争执。又上诉人系于上开重大影响× ×公司股票价格之消息未公开前,自吕学仁、吕陈× ×处获悉该项消息一节,即经原判决审认,则其确切之获悉时间、地点,及究以面谈或其他通讯方式为之等细节,虽因上诉人与吕× ×、吕陈× ×均不愿供明,致无从为详细之记载,然既不影响于判决之本旨,尚不得据此指摘而资为合法之第三审上诉理由”。[18]


  

  4.香港地区


  

  香港内幕交易审裁处的报告指出,毋庸讳言,审裁处所做出的数量庞大的事实裁决,是从审裁处已经确信的其他事实中推断(infer)出来的;内幕交易案件所涉及的细节,很少能以直接证据证明,因此,为解决这类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得不使用推断;但是,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成立的推论必须是能够从其他已经确定的事实中合理推导出的结论。[19]


  

  (四)证明标准


  

  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方法的问题解决之后,下一个理论与实践上的重要问题就是内幕交易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目前围绕此问题受关注最多的,是内幕交易案件的行政执法应当适用何种程度的证明标准、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能否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境外资本市场的立法与监管潮流普遍采取了行政执法与刑事追诉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做法。


  

  1.美国


  

  在内幕交易证明标准上,如果是美国证监会提起的民事指控,其应负的举证责任,与其依据证券欺诈提起的其他民事诉讼一样,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不需上升到普通法上证明欺诈所要求的“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明显优势证明标准”)高度;如果是司法部提起的刑事指控,则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美国证监会的执法官员指出,尽管完全使用环境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内幕交易者进行刑事追诉是可能的,但同时在实践中对执法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事实上,在美国,取得成功追诉的刑事案件,至少部分地依赖于证人的证言配合;但是,纯粹利用环境证据由美国证监会进行民事追诉则要容易一些,因为只需达到“优势证据”(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的程度就可以了,而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美国证监会发动的民事程序中,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利用“推定’'' ( presumption),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指控者,被指控者不得使用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权利拒绝作证.而在刑事程序中,则不能使用这种“推定”。[20]比如,在最近查处的帆船基金内幕交易特大案件中,时任高盛公司与宝洁董事的Rajat K. Gupta被指控将这两家公司的季度营业收入信息以及巴菲特旗下的BerkshireHathaway公司拟对高盛公司巨额投资的内幕信息,泄露给帆船基金案的主犯,后者从事了内幕交易。这是美国证监会根据Dodd-Frank法案授权,首起对与其规管对象无关的人员谋求行政处罚的案件。但是美国证监会并未将他移送司法部进行刑事追诉,而是于2011年3月初提交给行政法官、按行政处罚程序处理。[21]面对外界疑问,美国证监会的执法人员解释称,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行政处罚程序的证据要求要低一些,比较容易达到。[22]


  

  2.欧盟


  

  欧盟成员国传统上普遍认为,内幕交易是一种严重的市场滥用行为,一旦认定,处罚结果一般会终结当事人的职业生涯并带来其他比处罚本身更严重的后果,因此,对内幕交易应上升到犯罪与刑罚的高度处理,不能以行政处罚的方式打击。处罚认定上的“高标准、严要求”导致很少有内幕交易被追究责任,引起业界广泛诟病。鉴于此,欧盟2003年《市场滥用行为指令》在Article 14引入了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供各成员国选择适用,并解释说立法打击内幕交易的目的在于“维持市场顺畅运转”与“维护投资者信心”,因此,执法效率很重要,仅靠刑事打击则影响了执法效率,新《指引》之所以引入行政处罚,意在以较刑事程序为低的证据标准将更多的内幕交易行为打人法网。虽然瑞典等成员国对这样做是否符合人权法下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存在疑虑,欧盟法院近年来对内幕交易案的裁决已经显示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在证明标准上的区别。[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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