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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步”抑或“倒退”: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最新实践及启示

  

  合理起诉标准通过诉讼阶段的早期审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原告的无价值起诉进入诉讼程序,以免造成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与金钱浪费,该标准提升了结果的正确性和诉讼的效率性。然而,有时合理起诉标准也会阻止原告确有价值的起诉进入程序,此时正确性和程序正义价值不能两全,凸显出的是程序设计的效率性。可见,当效率和正义发生冲突时,合理起诉标准将适当的司法管理和诉讼效率目标置于扩大当事人接近正义目标之上,追求的是效率性价值;[45]而之前的通知起诉标准更加注重的是程序正义价值而非效率,其允许原告在只有极少甚至没有事实主张的情况下也可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将被告带入费用昂贵的证据发现程序中。哪种价值占优是一个公共政策考量问题,取决于哪个更能使司法和经济成本最少并能使原告最大程度进入诉讼,以确保结果的正确性。《规则》就是在相互竞争的效率和正义价值之间进行平衡,而不是绝对地偏向一方舍弃另一方。合理起诉标准,表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价值的天平倾向于效率这边,反映出宏观民事诉讼思潮从注重民众诉权的保护到以效率为本位或限制性诉讼的转向。


  

  当然,在起诉标准的选择问题上,最理想的状态是能够找到一种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制度构建路径,但实际却不能尽如人意。如果必须在两者之间进行单一选择的话,可能不同主体不同阶层不同利益集团会有不同选择,这便是为什么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会选择不同起诉标准的原因。然而,幸运的是,目前美国《规则》建议委员会和代表委员会已经对Twombly案和Iqbal案给予了充分重视,他们正在收集大量的实证信息和改革建议,相信他们能够在起诉门槛问题的相互冲突价值中达到一种更加合理的平衡。[46]


  

  综上,合理起诉标准在美国的出现是一种必然,是其民事诉讼理念和制度改革的产物,只不过该标准的正式提出不是通过修改《规则》或国会立法这种方式来实现,而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判例这种颇受争议的方式完成的。


  

  五、“进步”之保障:合理界定美国合理起诉标准的适用范围


  

  合理起诉标准自2007年被Twombly案提出到现在已有三年多时间,在此期间,该标准被下级联邦法院大量引用,但在适用过程中也遭遇到以下两个困境:


  

  第一,有价值的案件被法院驳回的情形不断增加。合理起诉标准下,原告起诉时必须提出大量具体事实以表明其救济主张的合理性,然而,这对于那些在起诉阶段不能掌握证据的原告(尤其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非常不利,使其丧失进入诉讼的机会。因为在环境污染侵权、产品侵权、民权案件、就业歧视和复杂商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几乎所有的事实信息都掌握在被告手中,如果适用通知起诉标准,原被告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可以通过证据发现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缓和,但合理诉答标准的适用则会进一步恶化双方之间的信息失衡,原告在起诉阶段不可能提供其在后面证据发现程序阶段才能获得的信息。[47]如此一来,上述案件中的原告势必会被阻拦在法院大门之外,无法接近司法。自Twombly案以来,联邦法院系统中原告起诉被驳回的情形明显呈上升趋势。


  

  根据《规则》12 (b) (6)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百分比[48]


  

  第二,原告规避联邦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合理起诉标准被联邦最高法院适用后,联邦系统内的下级法院援引该标准判案的情形增多。而大多数州法院目前在民事案件中仍然适用通知起诉标准。这便出现了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在起诉标准适用上的不一致,[50]由此造成当事人基于个人利益而对起诉法院进行挑选(forum shopping),[51]即原告会偏向选择州法院作为其起诉法院,而被告则会选择联邦系统法院作为其案件受理法院,结果会导致整体诉讼成本的增加。


  

  合理起诉标准虽在适用过程中遭遇到一些困境,但该标准在美国民事诉讼领域的出现具有历史必然,应当通过合理界定其适用范围来消除其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Twombly案和Iqbal案中都适用了合理起诉标准,但却采取了不同的控制案件进入诉讼的模式:宽松控制模式(thin screening model)和严格控制模式(thick screening model)。前者仅阻止那些真正没有价值的案件进入诉讼,适用于反垄断等类型的复杂案件,而后者阻止那些具有较小价值的案件进入诉讼,适用范围为所有民事案件。[52]同为合理起诉标准,适用范围却有宽有窄,这便是Souter法官在Twombly案中持肯定意见但在Iqbal案中却持反对态度的原因。可见,在肯定合理起诉标准具有存在合理性的前提下,有必要明确界定其适用范围,这是该标准适用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也是公正和效率价值衡平的一个有效方式。


  

  从美国民事司法改革层面而言,合理起诉标准出现的目的在于阻止那些没有价值的案件诉至法院,控制证据发现程序的广泛适用,缓解联邦法院系统的受案压力,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此目的决定了该标准的适用范围只能是那些可能存在滥用起诉权、证据发现成本极高的案件类型。[53]这类案件主要是一些原告经常通过集团诉讼来进行救济的复杂案件,如反垄断、证券、RI-CO、民权、就业歧视、破产、知识产权、环境、大规模侵权和复杂商业案件等。这些案件往往具有原告人数众多、诉讼规模大、证据发现成本高、诉讼所需时间长、对被告潜在损害大等特点。因此,有必要在此类案件中控制原告进入法院的路径,提高起诉标准。然而,并非所有复杂案件都应当适用合理起诉标准。如果在具体案件中,原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不可能在证据发现程序前获得支持起诉主张的任何具体证据事实,此时将其阻止在法院门外,明显有失公允。此外,复杂诉讼之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因证据发现程序并不复杂、成本并不很高,[54]故在公正与效率的权衡中,就没有必要过分突出对于效率价值的追求,在起诉标准的选择上也无适用合理起诉标准的必要。否则,联邦法院法官在从诉讼中立人到诉讼守门人这一角色转变过程中,就会过分偏袒被告利益,而使民众诉权在法院“效率”追求的名义下不断被吞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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