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合理起诉标准有违宪之嫌。Suja A.Thomas教授和Kenneth S.Klein教授认为合理起诉标准有违宪之嫌,因为如果民事案件在起诉阶段就以合理起诉标准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话,将会使当事人失去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这就违反了1781年宪法第七修正案规定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有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在陪审团审判中,案件事实是由陪审团而非法院决定。因此,合理起诉标准在起诉阶段由法院决定原告提出的事实根据能否合理推出其起诉主张,违反了宪法第七修正案的规定。[22]此外,2009年宾夕法尼亚州民主党参议员Arlen Specter和纽约州民主党参议员Jerrold Nadler分别于7月22日和11月19日向参议院和众议院提交了题为《重返通知诉答法案》(Notice PleadingRestoration Act,S.1504)和《开启法院之门法案》(Open Access to Courts Act,H.R.4115)的议案,该两份议案旨在推翻Twombly案和Iqbal案提出的合理起诉标准而恢复Conley案确立的通知起诉标准,但最后均遭到国会否定。
(二)支持者观点及理由
1.合理起诉标准的出现是美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联邦最高法院在Twombly案和Iqbal案中对此都有提及。具体理由有二:一是美国的证据发现程序耗时耗资耗力,导致诉讼成本急剧增加;二是联邦地区法院在证据发现阶段通过司法管理判断案件价值大小的能力不容乐观。[23]故为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必要对民事案件设置更高的进入门槛,采取更严格的起诉标准。
2.合理起诉标准符合《规则》8 (a) (2)的规定。Douglas G.Smith教授从逻辑融贯论出发,认为合理起诉标准没有违反《规则》8 (a) (2)的规定,其仅是对该条的重新解释(即原告应当提供充分事实以表明其救济主张从表面上看具有合理性),且该解释也符合《规则》立法者的原意。[24]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规则》8 (a) (2)要求原告以“简短和平实”的起诉主张表明其有权获得救济。然而,仅仅结论性主张是不能构成此种“表明”的,必须要有具体事实根据的支撑;而且,原告的起诉也绝非仅是对被告进行简单的“告知”,其更应向被告表明提起诉讼主张的事实根据,不具有事实根据的诉讼主张不可能将原告诉求的本质告知被告。第二,合理起诉标准与对《规则》的整体解释保持一致。Twombly案中多数意见明确指出,其判决并非采用《规则》9 (b)规定的“更高起诉标准”,没有损害该条仅仅适用两类特定案件(欺诈和过失)的要求。[25]
总之,对于合理诉答标准的出现,不论理论界和实务界是支持还是反对,也不论联邦最高法院是否有意为之,从结果上看,谁都无法否定Twombly案对于下级法院的影响。
四、“进步”而非“倒退”:美国合理起诉标准的产生是一种必然
美国合理起诉标准的产生,究属“进步”抑或“倒退”?纵观美国各界的评论,笔者认为要对此作出理性判断,首先需要明确该标准的精准内涵,然后再将其置于美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历史进程中去评判。
(一)合理起诉标准的内涵解读
所谓“合理起诉标准”,是指原告应当提出充分的事实表明其救济主张具有合理性,否则将被法院驳回。该标准不同于通知起诉标准,通知起诉标准仅需原告提出结论性主张,尽到对被告的公平通知义务即可,不需提供诉讼主张所依赖的具体事实。合理起诉标准则提高了原告起诉门槛,要求原告不仅应当提供支持诉讼主张的具体事实,[26]还要论证诉讼主张具有合理性而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或事实上的可能性。可见,合理起诉标准的核心是原告主张事实的充分性和救济主张的合理性,即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具体事实能够充分且合理地推出其诉讼主张,在此意义上“合理性”等同于“充分性”。而原告提供多少具体事实才算充分呢?这有赖于具体案件,例如,侵犯财产权的诉讼主张就需要提供原告享有财产权和被告未经同意侵害该财产的事实;违约诉讼主张则需要具备合同有效存在和被告存在违反合同行为的事实。尽管美国学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系统化和理论化研究,但笔者认为此处原告应当主张的事实即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中所指的要件事实。所谓“要件事实”,又称为规范事实,是指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可以引起民事法律效果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构成要件事实。如原告基于一般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主张就有四个构成要件事实: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美国,原告只有提出构成诉讼主张的所有构成要件事实,才能满足起诉标准中原告主张事实的“充分性”(“合理性”)要求。当然,如果该要件事实是抽象事实(如过错、不可抗力),还需原告提供能够推出该抽象事实的间接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