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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步”抑或“倒退”: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最新实践及启示

  

  通知诉答的核心内容是:法院应当允许原告进入诉讼程序,除非其确信原告不能提出构成诉讼主张的任何具体事实。具体而言,通知起诉具有四个特征:1.原告起诉的功能仅为对被告进行公平通知,告知被告其诉讼主张及依据;2.原告起诉不需主张具体事实,随后证据发现程序阶段才需提出具体事实以形成案件争点;3.只有在确定原告不能提出任何具体事实主张时才可驳回其起诉,如果原告还有可能提出具体事实则不可驳回其起诉;4.诉答程序不是审查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具有价值的程序工具。


  

  二、Twombly案和Iqbal案的出现: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最新实践


  

  在美国,起诉标准是民事诉讼原告进入法院的“钥匙”,是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门槛”。因此,只要涉及起诉程序根本性改变的事件必然会成为理论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2007年5月21日联邦最高法院关于Bell Atlantic Corp.v.Twombly案[9]的判决正是在此意义上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Douglas G.Smith教授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Twombly案中的判决令人非常震惊,因为它改变了长期以来人们已经根深蒂固的起诉规则”。[10]该案改变了《规则》8 (a) (2)对通知起诉要求的解释(当然也随之改变了《规则》12 (b) (6)驳回原告起诉的标准),采用了一种新的更为严格的“合理起诉标准”(plausibility pleading standard),要求原告起诉必须主张充分事实以说明其救济主张的合理,具体而言,就是认为《规则》8 (a) (2)要求原告不仅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主张,还应当通过主张事实“表明其获得救济不仅仅是一种猜测而且具有推论上的合理性”,并宣告Con-ley案中“不需具体事实”的语言“已经退休”。需要注意的是,该案判决主张其并未改变起诉标准的实体内容,只是对《规则》8 (a) (2)“简短和平实的起诉主张”进行了重新解释,认为该案起诉标准不同于《规则》9 (b)规定的更高起诉标准,并主张该案可能不会适用于反垄断之外的案件。但该案没有指出其适用范围,也没有明确界定何为“合理”。此外,Twombly案的判决意见并非9位法官一致作出,而是由David Souter为代表的7位法官形成多数意见,Stevens法官和Gins-burg法官持反对意见,即联邦最高法院内部并未达成对民事案件采用“合理起诉标准”的一致意见。Twombly案判决作出后两周的Erickson v.Pardu案[11]便是一明证,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推翻了第十巡回上诉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判决,认为Conley案确立的通知起诉标准仍然有效,而拒绝适用Twombly案中的合理起诉标准。2009年5月18日的Ashcroft v.Iqbal案[12]判决,联邦最高法院再次适用Twombly案确立的合理起诉标准,并且主张《规则》8 (a) (2)是一个启动诉讼程序的独立且重要的屏障,明确拒绝对毫无价值的诉讼进行“谨慎的案件管理”。Iqbal案不仅首次对Twombly案确立的合理起诉标准进行解释,并提出了一个判断原告起诉是否充分的两步分析方法,[13]还将合理起诉标准的适用范围从Twombly案的反垄断诉讼扩展至一般民事诉讼。然而,Iqbal案的判决是以五比四的微弱优势通过的,这反映出一些法官(如David Souter)并不支持将合理起诉标准适用于全部民事案件。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合理起诉标准后,很快就被下级法院所引用。例如,仅仅在一年时间里,Twombly案判决就被引用22700次,其中包括9200个法院判决,12500个法庭备忘录和上诉事实摘要,以及350篇法律评论的文章。Iqbal案判决也在作出后的不到一年时间里,就被7000多个法院意见所引用。[14]


  

  三、“进步”抑或“倒退”:关于美国最新起诉标准的评论


  

  自从2007年5月21日联邦最高法院关于Twombly案的判决面世以来,美国学术界、立法界和司法界对于合理诉答标准的争论便未停息,或者极力支持,或者激烈反对,观点不一而足。


  

  (一)反对者观点及理由


  

  1.合理起诉标准缺乏明确性,且与《规则》某些条文存在冲突。合理起诉标准下,对于原告提出的具体事实在论证诉讼主张方面是否达到了“合理”要求的判断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合理”是一个主观性认识,Twombly案和Iqbal案判决都没有给出明确界定,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必将会缺乏明确指引;[15]而且,该标准允许法官凭借自身经验和常识来判断原告的事实主张是否充分,这会使法院的裁定变得难以预测,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A.Benjamin Spencer教授还认为,合理起诉标准违反《规则》8 (a) (2)的规定,并与《规则》的其他一系列条文相矛盾,如8 (e)、8(f)、9 (b)、11 (b)、12 (e)和56等。[16]


  

  2.合理起诉标准提高原告的起诉门槛,使原告难以接近正义。反对者认为合理起诉标准的适用使联邦最高法院在民事案件中用实质上的事实起诉代替了通知起诉,[17]增加了原告起诉负担,使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更倾向于注重效率和司法管理而非接近正义,这是历史的倒退。[18]因为在合理起诉标准下,原告起诉时须提出大量事实以表明其救济的合理性,然而,这对于那些在起诉阶段不可能掌握证据的原告非常不利,[19]使其丧失接近诉讼的机会;而且原告在起诉阶段不能提供的信息可能会在后面的证据发现阶段找到。[20]《规则》8 (a) (2)规定起诉程序的最初目的是避免不谙法律的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浪费时间,而非通过该手段来审查原告的主张是否具有价值。此外,Spencer教授还认为,合理起诉标准剥夺了原告在起诉事实有多种可能解释时作出利己事实推断的权利。[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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