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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步”抑或“倒退”: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最新实践及启示

“进步”抑或“倒退”: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最新实践及启示



——以Twombly案和Iqbal案为中心

张海燕


【摘要】起诉标准是原告进入法院的“钥匙”,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门槛”。半个多世纪以来,美国通知起诉标准深入人心,原告起诉不需主张具体事实。200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Twombly案中首次提出合理起诉标准,要求原告起诉应提出具体事实,实现对诉讼主张的论证从“可能性”到“合理性”的转变;2009年,Iqbal案将其适用于所有民事案件。合理起诉标准在美国的出现,虽具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性和制度价值选择的合理性,但也存在当事人难以接近司法和规避联邦法院管辖等困境,应通过设定合理的标准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复杂民事案件中。该标准对我国民事起诉条件的科学设定以及原告起诉事实的具体化等问题也具有启示意义。
【关键词】Twombly案;Iqbal案;通知起诉标准;合理起诉标准
【全文】
  

  “民事诉讼理论中很少会有问题比起诉标准更重要的,因为它是进入法院之门的钥匙”。[1]半个多世纪以来,美国一直秉持“接近司法是现代民主奠基石”的理念,在起诉问题上实行自由主义原则,设置较低门槛,采取“通知起诉”(notice pleading)这一宽松标准。然而,2007年Twombly案的出现却打破了在美国适用了50多年的通知起诉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在该反垄断案件中首次主张原告起诉应提出具体事实,实现对诉讼主张的论证从“可能性”到“合理性”(from conceivable toplausible)的转变。该“合理”起诉标准宛如一块巨石,在美国法学界原本平静的湖面上掀起了轩然大波,支持者有之,反对者有之,一时间关于Twombly案的讨论如火如荼,出现了少有的繁荣图景。2009年联邦最高法院在Iqbal案中再次适用合理起诉标准,正式对该标准的内容进行阐释,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及到全部民事案件。美国的民事起诉标准从“可能性”到“合理性”的最新转向,是“进步”还是“倒退”,是“正义的实现”还是“对诉权的践踏”?笔者认为应当结合美国整体社会背景、法哲学思潮以及民事诉讼的发展状况,运用公平和效率价值分析方法,以理性态度看待之。本文第一部分从纵向层面回顾了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三个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第二部分以Twombly案和Iqbal案为中心,介绍了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最新实践;第三部分展现了当下美国各界对合理起诉标准“进步”抑或“倒退”的评论;第四部分指出了合理起诉标准的出现是美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具有一定的“进步”性;第五部分提出了合理起诉标准“进步”性的保障措施是合理界定其适用范围;第六部分总结出合理起诉标准在美国的出现对我国民事起诉条件科学设定的启示。


  

  一、三大诉答阶段:美国民事起诉标准的历史回顾


  

  美国民事起诉标准在历史上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普通法诉答、衡平法诉答和现代诉答,具体内容如下:


  

  (一)第一阶段:普通法诉答(common law pleading)


  

  源于英国令状制度的普通法诉答又称为技术诉答,要求原告的起诉应具有高度策略性和技术性。具体做法是:原告需要选择正确的令状形式进行起诉,即使原告有价值的诉讼主张也会因错误的令状选择而被法院驳回。[2]普通法诉答制度经常会使原告的起诉主张因为令状选择的错误而无法进入法院,因此有学者称其为“技术的荣耀和正义追求的耻辱”,[3]而且该制度的适用也引起了社会民众的普遍不满和改革浪潮的不断高涨。


  

  (二)第二阶段:事实诉答或法典诉答(fact pleading or code pleading)


  

  1848年纽约州通过《菲尔德法典》(Field Code)并随即为美国多数州采用,该法典规定民事诉讼采取事实诉答模式。事实诉答要求原告起诉时应提出构成其诉由的具体事实,并将事实分为最终事实(ultimate facts)、证据事实(evidential facts)和法律结论(conclusions of law;或结论事实con-clusory facts),只要最终事实符合起诉要求即可,证据事实和结论事实都不能用来说明诉讼主张。截止20世纪20年代,已有半数以上的州采取了事实诉答制度。[4]该制度本是为改革普通法诉答的浪费社会成本、低效和迟延等缺点而设,但遗憾的是其在适用过程中仍表现出了上述不足。


  

  (三)第三阶段:通知诉答(notice pleading)


  

  现代意义上的诉答程序始于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的实施。《规则》之前的起诉标准普遍存在复杂、不确定、技术大于实质以致原告难以进入诉讼程序等致命缺陷,而《规则》摒弃了之前起诉标准的一些繁琐形式要求和具体事实主张而代之以一种新的简单、统一和纯程序性的起诉标准,废除了事实诉答中关于最终事实、证据事实和法律结论的区分而在新诉答标准的确立上尽量避免出现“事实”一词。就此,美国有学者称《规则》第8条为“《规则》这一王冠上的珍珠”。[5]《规则》8 (a) (2)要求原告起诉仅需提供“简短和平实的起诉主张以表明其有权获得救济”,同时《规则》12 (b) (6)规定被告可以基于原告的主张不能表明其有权获得救济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然而,8 (a) (2)中“简短和平实的起诉主张”要求本身缺乏明确性,故《规则》出台后很长一段时间法院和律师在实务中都感到困惑,有些法院仍在坚持实行事实诉答,如1952年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司法会议通过了一项修改8 (a) (2)的决议,其内容为“原告表明其有权获得救济的简短和平实的起诉主张应当包括构成案件诉讼主张的具体事实”。[6]直到1957年Conley v.Gibson案[7]判决的出现,才结束了各界对《规则》8 (a) (2)起诉标准的迷茫和质疑。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规则》并不要求原告起诉时必须指出其诉讼主张赖以存在的具体事实,相反,“简短和平实的起诉主张”仅要求原告公平地通知被告其起诉主张是什么以及其起诉主张的存在理由;而且,原告起诉除非会使人产生一种原告没有任何具体事实支持其救济主张的怀疑,否则不能被撤销。在美国现代起诉制度发展史上,Conley案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永久性地将“通知起诉”这一术语载入法律辞典,[8]并作为通知起诉的一般规则被广泛引用,成千上万的法院案情摘要和下级法院司法意见也明确引用该案中“不需具体事实”(no set of facts)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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