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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制度改革研究

  

  当然,诉之利益的判断的难易还取决于实体法(私法)完善与否。我国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权利比较原则,因此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以后,给法院判断诉之利益的有无,就带来一系列的困难。[16]我国的民事审判权处于缺失、不完整的状态,也就是说它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并获得整个社会的普遍尊重,为避免与行政权等冲突,审判机关甚至画地为牢,甘愿放弃民事审判权的作用领域。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在其司法解释中不乏不适当地放弃民事审判权的情形,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大量不予受理的批复。


  

  (三)起诉证据之辨证:诉讼资料与审判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必须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从这一规定来看,起诉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或证据来源、线索与定案的证据是有实质性差别的。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中形成“起诉难”的痼疾,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即是在法官的审判观念中存在着一个误区: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即提交对案件的事实有决定性作用的证据,或者是要求当事人提交能够证明其实体权利的证据,这无疑在起诉难的症结上雪上加霜。


  

  起诉证据不同于定案证据,它的证明对象是以起诉权和管辖权为基础的待证事实。相对于一般民事诉讼证明对象而言,它的内容较为狭窄且侧重于程序性。在具体内容上,起诉证据的证明对象是由立法及司法文件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要求决定的。[17]值得注意的是,从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来看,很多国家并未将证据的提交作为起诉的必要条件,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原告不需要详细陈述其诉讼请求,也不需要证实请求的证据。[18]他们的立法意图比较直接、简单,既然是起诉,其主要目的就是引起程序的发生,至于证据的提交则在审理前准备程序完成。起诉阶段的任务与审前准备程序各有侧重,互不交错。这样就杜绝了法官在起诉时就审查、探知当事人实体权利,并将其作为起诉的条件的作法。大陆法国家的诉讼观也认为,诉讼是敌对双方之间的斗争,它允许在诉状中不提供证明最终事实的有效证据,这一点在德国、日本等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法典中都有所反映,其司法实践迄今仍因循这种方式。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一章规定的起诉制度(第133—147条,共15条)和第三章中没有任何有关要求原告在起诉阶段就提交证据的规定。澳门民事诉讼法和法国民事讼法亦是如此。因此,根治我国民事诉讼“起诉难”的弊病,有必要将证据的提交剔除出起诉状具备的条件,而交由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完成,只要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声明请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其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具备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就是说如其具备了诉权行使要件的话,就应当认为是合法的起诉,发生启动诉讼的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200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就一改以往做法,在起诉时不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这体现了我国程序法与世界接轨的趋势。


  

  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起诉和受理环节,是当事人的诉权和法院审判权交锋的第一个回合。关于这一环节的立法规定和司法操作,如过分地表现出对当事人或法院任何一方不合理的限制或偏袒,不仅会使个体的权益游离于司法程序之外,更会挫伤整个社会对程序正义乃至法律至上的信仰。辨证地对相关民事诉讼法学范畴加以分析,对于除却程序瑕疵,弘扬程序之优良品质,进而优化程序的整体结构,定会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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