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模式与起诉关系之辨证:诉之利益与起诉标准当事人主义模式各国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标准是非常宽松的,当事人是否是适格当事人,应当在审理中通过当事人辩论查明,如对方当事人提出妨诉抗辩,法院方可查实。例如,就法国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方式而言,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灵活,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方式也体现了它所遵循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正如它把诉讼开始的权力交由当事人行使一样,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22—126条规定了诉讼不受理请求的提起、请求时间、途径等问题,也同样表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鲜明特征,必须由当事人主张,法院方能判定。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得径直裁定不予受理。法国民事诉讼法125条第2款将法院在不予受理方面的职权作了限定,规定:法官得基于无诉讼利益,依职权提出诉讼不受理。[14]
一般认为,法律原则在起诉与受理这一程序性阶段所起的正是界定民事审判权的范围的示范作用。虽然两大法系的作法不尽相同,但都显示出这一程序环节对于实体权利保护的重要意义。在英美的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审判权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的领域是极其广泛的,可以说,凡立法与行政权力解决不了的事项提起的诉讼,法院一般都会受理;大陆法系国家则奉行“实定法的确定”的原则,即从制定法出发进行裁判,并以制定法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大陆法系的诉之利益是以制定法为确定标准的,而英美法系的诉之利益除来源于制定法外,通过法官自由裁量决定也是一个重要来源。即便英美等国家确定的起诉条件比较抽象、原则、概括甚至比较难以把握,但其起诉的标准还是比较低,法院受理的衡量条件也是非常的宽松。如在美国联邦法院对其管辖的案件虽然也强调“原告必须是直接与争端有关,以便具有诉讼身份”这一条件,但美国最高法院在七十年代后的一些判决中(如联合数据处理服务公司诉坎普案,《美国法院判例汇编》第397卷第150页1970年)已修改了出庭地位的要求,现在原告如能证明以下两个条件,就承认他起诉的地位:(1)他事实上已受有关法律和行为的影响(在其经济利益或其他方面);(2)他的权利要求属于宪法或立法所要保护的范围。甚至一种因果关系的相当简介的证明也被认为是完全合格的。[15]可见,将诉之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于我国民事诉讼而言,采用诉之利益作为诉讼实施权基础的学说,对强化司法保护,提高民众权利保护意识是至关重要的。
我国属于成文法或制定法国家,因此,诉之利益的确定也应当以制定法为标准。在这些方面,我们也看到一些可喜的变化。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通知》中就指出: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发生经济纠纷时,因没有明确的规定,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了保护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他经济组织等的合法权益,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发生的经济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也同样确定了行政优先司法最终解决的精神,其中规定: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因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支农款、扶贫金等发生纠纷,如行政部门未能解决而起诉到人民法院,或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