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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制度改革研究

  

  (三)对我国民事起诉立法的反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采肯定式列举的方法,规定了起诉的四个条件。对起诉条件以具体规制,是我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突出特点。[10]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又从否定的角度列举了不予受理的七种情形。肯定和否定两方面的结合,使得我国的起诉这一发动诉讼的行为标准明显偏高。这一作法迎合了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不高的“国情”,因此在审判机关内部几乎无人对民事司法保护范围过窄的弊端提出过异议。但是具体列举式立法对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而言,也不是一无是处。至少其优势在于操作时简便易行,在客观上,也发挥了抑制法官滥用审判权的作用。


  

  在我国,发展当事人理论的任务之一,就是要改变实体当事人与程序当事人本末倒置的状况。那么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中的“利害关系”的解释上就必然要突破传统理论的禁锢,以特定的利益关系取而代之。但是,在我国,通过法律原则来界定民事审判权范围在法律上还没有依据,法官们在受理案件时对积极地向上级法院请示,坐等上级法院的“红头文件”等习惯性作法津津乐道,在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审查具体案件时只表现出一种机械的态度或工作习惯,根本不涉及法律原则的作用。这样,在根本不存在包容性原则的情况下,过于详细的列举有时会使法院处于一种非常困难的境地:如果法院因客观情况而拒绝受理某些案件会违反法律规定,受理则根本无法审理;如果法院不介入某些领域会明显违反社会需要,介入则缺乏法律依据。而且,过于具体的列举实际上造成了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拒绝受案。除了法院工作人员自身的一些问题以外,起诉难现象实际上反映了具体列举方式的制度弊病,追求明确受案范围的结果是明确规定的案件无法受理,这种现象的完全根治只能从制度上解决,更多地发挥包容性法律原则的作用。[11]


  

  四、关于民事诉讼观念之更新


  

  法谚云:有权利就有救济。在设计能够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权利保护框架的起诉制度中,法官权利保护观念的现代化也至关重要。那么,对以下几对相关范畴加以辨证分析,从而作出合理的立法选择,对于矫正审判在受理案件时表现出的种种误区,同样是不可或缺的。


  

  (一)请求的有效性与请求的正当性起诉属于当事人的权利事项,而非法院的裁量事项。按照权利与权力配置的原则,公共机构对于属于公民权利事项的正当行为不得随意干预。因而原告不仅有权要求法院经立案登记使之得以进入诉讼程序接受审判,而且自提交诉状开始,诉权即构成对审判权的制约关系。除非起诉的形式要件欠缺,否则法院有义务以立案登记的方式向当事人表明接受申请。因此,法院对于当事人行使程序上诉权的行为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对一切实质性问题的审查和决定,比如,案件是否属于司法救济的范围,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诉状上载明的被告是否适格等等,都必须受诉讼程序的约束并符合诉讼法基本原则——包括对审原则、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等等。法院只有在被告答辩并提出异议,然后经过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法庭审理之后,才能由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或合议庭作出司法裁决。[12]


  

  通说认为,当事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要求对其主张的权利予以认可的诉讼,请求是诉讼主体行使诉权的行为。从请求的目的来看,有的请求使诉讼得以开始,所以有时又把这种请求称为诉讼开始的请求。有的请求则是在诉讼开始后才提起的。而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受理,对法官来讲是首要的问题。但请求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提起,否则将不予受理。请求的受理并不意味着该请求一定会得到法官的认可。只有在法律上是正当的才可能被认可。而所谓请求正当,就是指该请求所依据的实体权利实际存在。请求必须依法提起,称为请求的适法性,这是请求受理要件之一。请求在法律上是正当的,称为请求的正当性,属于请求的实体权利的本体问题,也是本案的胜诉要件。由于诉权本身并不包含实体权利,因此,尽管在请求不具有正当性时法官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却不能因此否定原告提起诉讼的有效性。如果将请求的有效性与请求的正当性相混淆,将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正确处理。对两者加以正确区分无疑是很有意义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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