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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制度改革研究

  

  从立法例来看,起诉的条件存在具体列举式和抽象性规定两种立法模式,而从世界范围来看,抽象式立法符合现代民事权利保护的趋势,是民事诉讼起诉制度立法的主流。


  

  (一)起诉条件具体这种立法模式又可以分为两种作法,一是肯定式列举,仅对起诉应当具备的积极要件,尤其是起诉状中能否全面反映这些条件加以规定,如这些条件不齐备,则法院不予受理。原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大多采此立法体例,如《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尤其是《蒙古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就非常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列举的起诉条件。[8]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理论是以诉讼结果来认定当事人的本质属性(即利害关系)和前提条件的。另一种作法是否定式列举,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则从排除的角度列举了法院不受理的范围,或者起诉行为无效的情况。如原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中仅就拒绝受理的9种情形作了规定,而将其外的情形受理的决定权授予审判员裁量。匈牙利民事诉讼法130条也对退回诉状(不予受理)的十种情况进行了列举。在现行《澳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原告通过向法院递交起诉书开始请求其权利,而被告通过呈交答辩状开始为自己的权益进行辩护。澳门民事诉讼法139条规定了起诉状不当的情形:一、起诉状不当,则整个诉讼程序无效;二、在下列情况下,起诉状属不当:a)请求或诉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b)请求与诉因相互矛盾;c)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相容之诉因或请求。另外,对于起诉后,如无传唤被告的话,起诉行为也应当被撤消。


  

  (二)起诉条件抽象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不存在案件受理的程序,对起诉的条件仅做抽象性、原则性的规定。仅仅对有关于法院对诉状的形式审查、要求补正诉状程序加以预设,其中并不包含任何实质审查内容,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2款规定:诉状只要载明当事人与法院、提出的诉讼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即可。这可谓与我国民事诉讼起诉制度中详尽列举起诉条件的作法迥然相异。综观各国规定,可概括出其立法模式两个鲜明的特点:首先,在立法上对起诉持宽松的态度,司法上尽量将民事权利之争纳入审判程序。至于起诉的形式,只要当事人在诉状中指明诉讼各方和起诉的法院、争议的标的和诉因即可。[9]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就采此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一些民事诉讼法并不对起诉的条件加以集中的规定,他们在立法时似乎更钟情于将起诉的条件分散地规定在管辖、当事人能力、诉讼行为等章节中,在民事诉讼的运行中具体把握起诉条件的实际运用。英美法系国家更加青睐概括式地阐释起诉的条件,其民事诉讼法理论认为:如同在制定民事实体法时必须要考虑利益一样,在运用诉讼程序解决民事纠纷时,也要有利益衡量的问题。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无论提起确认之诉也好,还是提起给付或形成之诉也罢,作为处于争议状态中而寻求审判救济的权利必须有保护的必要,这是具体的案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并得到法院胜诉判决的前提。其次,在起诉的条件方面,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都以肯定式概括为主,辅以否定式概括。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规定,诉讼经由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而开始,诉状只要求关于情况的简短陈述,应当说明法律救济的根据。法院随即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传票指示他们对诉讼作出答辩,否则就承受缺席判决。起诉状是对原告冤情的扼要叙述,提出一经证实即能使法院为原告作出判决的事实。再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旨在使法院宣告对方当事人无诉讼权利,诸如无资格、无利益、已完成时效、已过预定期限、属于既判事由之原因,其诉讼请求不经实体审查者,不予受理的任何理由,均构成诉讼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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