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国民事诉讼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几乎所有重大的变革,都离不开当事人制度的配合和回应,因此当事人制度也是完善民事起诉制度的根本。如何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事关权利救济和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当事人一经提起诉讼,其原告资格即因起诉行为而得以特定,至于是否属于正当原告则在所不问。因为,从理论上讲诉讼由当事人的起诉而开始而不是法官实质审查后给予恩赐而开始。[2]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的规定,则暗含着对起诉当事人资格进行实体审查的要求,尤其是对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对于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来讲近乎苛刻。
(一)确定原告与被告的依据:程序当事人抑或实体当事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民事纠纷的主体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分离,当事人适格的条件有所放宽,如对环境公害案件的当事人的适格标准就有放宽的趋势。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形式当事人和实质当事人的区分,这是现代诉讼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一般认为诉讼开始的当事人只能是形式上的当事人,他有要求法院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并取得该案诉讼程序上主体地位的资格。如美国民事诉讼法中就严格区分了诉讼资格和判决成熟性,以示不同诉讼阶段对当事人资格的不同要求。[3]
在现实的诉讼中,发动诉讼的起诉及受理活动在先,通过诉讼程序作出裁判认定权利义务归属的活动在后。那么,在尚未开始诉讼程序的审查起诉时就衡量实体权利显然属于因果倒置,违背诉讼法理。道理很简单:起诉或者被诉的人是否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在诉讼进行中才能查明,在未查明之前诉讼程序仍然要进行,事实上已经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发动诉讼的当事人与接受判决的当事人未必是同一人。如在德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中就严格区分了正当当事人和程序当事人的概念,认为起诉权(Aktivlegitimation)与应诉权(Passivlegitimation)属于实体权利问题,而非形式是(起诉状)确立的当事人地位。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当事人的地位纯粹形式地取决于起诉状,其中列明谁是原告,谁是被告。[4]
从加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降低起诉条件的角度来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对当事人的规定也应当从程序当事人着眼,只要是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就是可以启动诉讼程序的当事人。由此,判断某人是否是当事人就看他是否在实际进行诉讼,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向法院提出了纠纷解决的请求并在诉状中指明了原告和被告的人就是当事人,不在实际诉讼中的就不是当事人。也就是说,只要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请求权,主张人就是原告当事人,至于该原告在客观上是否确实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与当事人的地位没有关系。这种当事人即所谓形式上的当事人。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却没能区分这两种当事人的规定,从程序的启动到裁判的做出无不强调的是正当当事人,这种片面强调正当当事人的作法,成为妨碍起诉的桎梏。反映在起诉的规范方面,至少有以下几个条款作为明证: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当事人实际上是一个混合体,它以强调实体当事人为主要内容,兼容了程序当事人。也就是说它包括诉讼法概念上的当事人和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主体的适格当事人(正当当事人)。其次,《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这是在实体上来理解当事人的含义。反之,可以认为,没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就不是当事人。显然民事诉讼法这里所指的当事人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概念。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哪些人应作为原告和被告的规定也是关于正当原告和正当被告的规定。不少法官更是想当然地把当事人的概念与正当当事人的概念相混淆。如此操作显然违背诉讼法理:第一,实体权利的有无须待诉讼程序开始后,经过实体审理之后方能确定,而诉之利益必须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就作出衡量和判断。第二,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起诉的人并不享有实体权利,但他却应当具有起诉的权利,具有诉讼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