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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制度改革研究

  

  我国法官在受理案件时往往表现出教条地适用法律,在习惯上偏好具体而详尽的法律规定,对那些充满不确定性的原则指导往往有束手无策的茫然感。因此,从程序的开始到终结,都希望有明确具体的答案,这完全可以解释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起诉与受理问题发布了如此之多的司法解释及批复的成因。另外,现行的诉讼政策也不尽合理,这又强化、加剧了起诉难的症状:首先,上级法院的裁判和判断是认定下级法院案件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对下级法院而言受理了上级法院认为不该受理的案件理所当然地属于错案,如此必然导致法官在审查起诉时表现出特别的“慎之又慎”的惧怕心理,要么机械地作出判断,要么唯领导批示是瞻。惟恐受理了一些模棱两可的起诉后面临难以下判的尴尬境地,而对这些案件的起诉往往加以人为的限制。其次,为数不少的法官缺乏最基本的权利保护观念和司法责任感,适用现行法的审查条件时过于机械。法官在审判习惯上,有这样的思维定势,他们往往拘泥于先入为主的办案习惯,一俟接触审查起诉的案件,就一头扎入到探究案件的实体事实中去,对合理程序的设置全然不顾,程序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在他们看来并无区分的必要。再次,因为法院过于行政化的管理方式,审判委员会常常在正式受理案件之前就对某些重大案件的受理问题进行讨论,以做出受理与否的判断。另外,我国法院也有片面注重结案率的习惯,形成了诸如“不结不立”等约定俗成的做法,尤其在突击结案的年终阶段,法院为了提高本年度的结案率,彰显其审判业绩,故意拖延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不到及时保护。


  

  笔者非常赞同这样的观点:程序作为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改变,都会对其他环节产生影响,以至于引起整个程序结构的变化。[1]而对于完善起诉制度而言更重要的是,具体诉讼环节的改革也必须从整个诉讼程序制度中寻求答案。起诉环节的不合理,还必须寄希望于从起诉程序之外获得根本解决,因为起诉不过是诉讼程序之网上的一个节点。具体观之,影响起诉制度的因素有这样两个:


  

  其一,我国民事审判权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远远不能适应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需要。民事审判权应当成为法院裁判“法律上争讼”的权限,一定范围内的权利只要有需要民事审判权保护的必要性,审判权就应当富有实效地提供司法保护。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的审判机关虽然也有转变,甚至可以说代表了一定的趋势,但从整体上看,这种转变还只有个别的意义,不予受理的规定还是太多,因此这种转变还不能代表审判权作用的全部范围。其二,司法的最终决定权尚未确立。民事审判权的核心则是对民事权益实施救济,那么,奉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势必使得民事审判权的地位得以突出,这就要求民事审判权的界限与民事权利保护的需求相一致。反之,若奉行“重行政轻审判”的解纷理念必然导致民事审判权的萎缩和无为,其归宿必然是使众多的民事起诉得不到法院的接纳。对此,如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91年9月29日做出的《关于对南宁市金龙车辆配件厂集资纠纷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问题的答复》作为典型,最能说明问题,它指出:对于集资纠纷,在经政府联合工作组作了大量工作的情况下,如将此纠纷交法院处理,将会拖延时间,不利于及时解决。因此,该纠纷仍由有关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处理为妥。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审判权的消极逃避。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原则性规定也相违背。


  

  二、民事起诉主体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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