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制度改革研究
王福华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民事实体权利的保护有过于苛刻之嫌。本文以缓解既存的“起诉难”为主旨,对程序当事人和适格当事人、起诉条件立法具体与立法抽象、起诉请求的有效性与正当性、起诉证据与定案证据等几对相关范畴进行了辨证分析,意在从横向立法比较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民事起诉制度。
【关键词】起诉与受理;程序当事人;实体当事人;民事诉讼证据
【全文】
在近几年我国法院系统自上而下推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措施中,改革的近期成果被一步步地锁定在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上。“大立案”制度所确立的“立审分立”格局,对于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高效起到了明显的促进作用,但是对民事诉讼的整体而言,这一局部分工的明晰化并不能从根本上扭转民事起诉程序的梗阻状态。这突出地表现为“起诉难”并没有因为“大立案”的推行而得到根治或缓解,在起诉环节因为过于强调法院代表国家的干预作用,形成当事人在发动诉讼时的无为状态,而这又必然导致起诉程序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在这一背景下,从更为开阔的程序视角来审视现行民事起诉制度的得失就更有其现实意义,它将有助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起诉与受理环节建立起对相关的法律价值目标的平衡机制,以适应现代解决民事纠纷的需要。
一、对我国民事“起诉难”之制度检讨
在我国现今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机制方面,民事审判的大门在为数不少的人们的权利急需司法救济的情况下,其门槛仍然是如此之高,以至于大量的民事纠纷因为审判的大门开启的过于艰难而滞留于社会。最典型的立法缺陷即在于我们在长达几十年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对于起诉和受理环节习惯于严格审查和把关。在我国民事纠纷日增,权利保护需求呈现出日益加大趋势的现今,“起诉难”的影响越来越显现出来,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往往因为失却了司法的保障,而致纠纷陷于长久争执、无法解决的真空状态,这一司法现状同民事诉讼法设定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也大异其趣。
究其根源,当事人行使起诉权遇到的障碍主要来自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和程序的缺失。立法者和司法者似乎更属意于绝对的严格规则,强调为起诉设定更细致的具体条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因循长久以来形成的不良审判习惯,法院(或法官)常常人为地设置法外不合理的条件限制当事人起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起诉的条文在向具体权利义务的转变过程中不时发生困难。这样,由于现行起诉制度的种种限制,使得实体权利的实然性产生严重的瑕疵,对某些民事权利的保护也失去了有效性。
司空见惯的“起诉难”使社会成员对国家审判机关解决纠纷的能力产生了普遍的怀疑,由此动摇了人们对司法的信心。在我国之所以形成这种局面,从观念的层面分析,有两个决定因素,一是“司法最终解决”的解纷理念还远没有在立法和司法领域中确立。在传统上我国的审判机关有让位于行政机关的习惯,为防止形成诉讼骑虎难下、难以下判之势,法院对审判界限较为模糊的案件能推则推,尽量将之拒之门外。二是人们尤其是法官往往将诉权看作是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而忽视了诉权产生于纠纷的事实,因而,在衡量当事人的起诉时夸大国家意志的支配作用,以实体法的要件作为探知诉权存在的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起诉条件的规定上存在欠缺,第108条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过于僵硬,近乎苛刻。综观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法在起诉环节片面地强调法院在发动诉讼方面的作用,忽视审判权和诉权的协调,为当事人起诉设置了过高的条件限制,将那些本应当由法院保护的权利诉求拒之于司法的大门之外。而且,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长期遗留下来的审判习惯又带有大量的纠问色彩,法官对进入诉讼程序的资格与获得裁判保护的资格混为一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