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司法政策对宏观调控统一性的保障功能
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同时,特别是实行分税制以后,中央与地方在经济管理方面逐渐出现一些冲突。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取得的经济成就离不开地方经济的巨大贡献,宏观调控无疑必须建立在尊重地方自主权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地方经济所固有的保护主义又每每削弱了中央政府宏观调控经济政策的措施力度。2004年的“铁本事件”,已经充分暴露了地方放宽发展民营经济的政策与国家抑制钢铁行业投资过热宏观调控政策之间的冲突。[21]因此,有必要通过一种可以有效界定、协调中央与地方宏观调控权力的辅助制度,以在发生中央与地方之间因宏观调控而产生利益冲突时,有效化解冲突并保障宏观调控的统一性。在宏观调控立法相对缺失的境况下,司法政策应当肩负起这一历史重任。一方面,对中央宏观调控措施所涉及的各方面利益,在提供司法救济和司法保护方面有所侧重,突出司法政策对中央宏观调控措施的支持保障。另一方面,对于通过实践证明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宏观调控措施,通过司法解释或其它政策性文件予以固定,对基于相应宏观调控措施而形成的权力(权利)义务关系赋予法律强制力保障,为因地方不贯彻中央宏观调控措施而遭受影响的各方面地方利益,提供司法救济和保障途径。
(三)完善司法政策对宏观调控科学性的促进功能
宏观调控与司法政策分属于不同系统,目标各有所取。宏观调控的目标在于实现市场外目标和克服市场内失灵,而司法政策的主要目标则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下各种社会关系更加复杂,宏观调控失灵的风险增大。为此,一方面为促进经济迅速发展并保持社会稳定,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强化政府的调控能力;另一方面,转型期社会矛盾突出、社会发育不成熟等客观情况,又极有可能成为政府“扩权冲动”和“迎合寻租”的堂皇理由,因此必须保证国家干预的适度。司法政策对宏观调控的介入,可以增进宏观调控的价值理性,保障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当宏观调控适度时,司法政策为宏观调控提供司法支持;当宏观调控“缺位”或“失度”时,司法政策对宏观调控加以补充和纠正。实际上,美国商业管制司法政策不断修正的历史发展过程,也正是司法政策与国家干预经济的磨合过程。我国司法政策要发挥促进宏观调控科学性的功能,则必须从制度落实的层面,探索建立相应的宏观调控“司法纠正制度”和“司法补充制度”。前者主要表现为通过适当的司法途径,建立起对“失度”宏观调控的司法纠偏机制,如公益诉讼机制等。后者则表现为通过特定的规范性司法文件载体,建立起对“缺位”宏观调控的司法补充机制,以切实解决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下各种新的社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