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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侵权责任法五十三条对救助基金制度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虽然分别谈到了救助基金的职能和来源,但是规定仍然非常笼统,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应当在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和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进行完善:第一,为救助基金广开财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其他资金。”总体来说,我国的救助基金的来源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拓宽。尽管有其他资金一项作为兜底条款,但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而难以操作。笔者认为,以其他资金一项作为兜底条款必须保留,但应在该项之前作进一步列举细化,增强法条本身的可操作性,以体现救助基金容纳范围的多元性。笔者建议增加如下几项:首先,受害第三者死亡且无人继承的强制保险赔款。其次,社会捐赠。再次,从燃油税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一定的资金,因为耗油量、燃油税、机动车事故发生率三者成正比例。最后,罚没款项,即对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控制人的罚款、对拍卖车辆牌照所得的成交款和交通违法罚款等均可纳入受害第三者救助基金。第二,完善救助基金的运作管理。首先,设立有效的管理机构,在社会保障体系的框架下成立类似于英国汽车保险人局的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受害第三者救助基金。其次,可采取委托经营的模式,即要求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业务的同时代收该项费用。再次,完善有关立法的内容,在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时,在原则性条文之下作出具体的操作性规定。


【作者简介】
钟良生,单位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中国保险学会:《中国保险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2页。
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智胜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57-62页。
栗芳:《机动车辆保险制度与费率》,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1页。
李寿双、郭文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研究”,载《保险研究》200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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