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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四、受害第三者救助基金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五条原则规定了受害第三者救助基金制度:“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法五十三条也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从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侵权责任法五十三条的规定不难发现该制度的基本特征:第一是对象特殊,仅适用于未投保、逃逸的机动车或机动车不明。第二是救助范围较窄,仅指人身损失而不包括财产损失。第三是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相辅相成,目的一致,受害第三者救助基金管理方享有对侵害方的代位求偿权。而对于该救助基金的性质和功能,笔者可以做如下分析:从以人为本的角度讲,绝不可待各方责任明确后才付费实施救助,所以这里的紧急救助费用支付是为了解燃眉之急,发生在责任认定前,与责任最终分配无关;这种救助金支付方式实质上是本着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精神,由保险公司或受害第三者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费用的做法,不能理解为是保险公司的一种责任方式。所以受害者救助基金制度法律性质是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所无法涵盖的对受害第三者保护的一种弥补机制,这种弥补责任并非践行保险合同义务本身,而仅仅是国家出于公共利益、制定公共政策之考虑,进而实现该制度的社会福利与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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