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具体到法律的操作层面,作为承保方的保险公司却不承认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目前我国保险企业仍然统一执行由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直接请求权仅被赋予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其支付赔款,如果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付,则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总之受害第三者不得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赔款。究其原因有二:第一,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说,在赔付纠纷诉讼中,如果法律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那么该第三者就可以绕过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使得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要担负全部防御责任,这样会让保险公司被迫直接卷入更多的民事赔偿纠纷之中。如果不提高保险费率,那么就会使其经营成本剧增,如果提高保险费率,那么又将加重投保人的投保压力,社会效益很难实现。第二,从受害第三者的角度说,以弱势受害第三者的绵薄之力直接对抗经济实力与社会能量均处强势的保险公司,大有以卵击石之意,这样的一个实际上的不平衡会使受害第三者在诉讼中增加败诉的概率。所以,我国基于此才不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
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认为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会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这一说法是片面的。保险公司多为大型国有企业,其经济实力雄厚,本身就肩负有服务国计民生的责任,这些负担对这些保险公司而言,应处在其承受范围之内。再者,认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第三者去对抗保险公司是以卵击石则更加错误,因为,如果不事先赋予权利,则更无争取和保卫权利之必要,何况民众维权意识渐增。所以,笔者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利他性特征出发,认为有必要建立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制度,其意义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承认该制度有助于将保险公司的赔偿程序化繁为简,从而提高理赔效率,使受害第三者的损失得到及时的弥补。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仅要求被保险人出具各种繁多的证明材料,逐一审核之后才理赔,并通常将有关款项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最后由被保险人将所获款项支付给受害第三者。受害第三者获得款项的过程要经历各种审查的漫长的转移支付。由于保险公司出于自保,任何一个环节上的材料都可能被认为不合要求以待补齐,所以理赔过程非常漫长。另外,由于采用转移支付模式,使得支付未必透明,如果被保险人恶意转移赔偿金,则受害第三者的损失将无法获得及时赔偿的风险增加。因此,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才是其解决之道。其次,依照现行法律,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赔偿金额方面产生异议并发生诉讼时,受害第三者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可以使三方参与的诉讼变为两方参与的诉讼,受害第三者诉讼地位的转变将有利于其利益保护。由于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认定的后果在理赔中往往只发生在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受害第三者对认定结论和赔付金额往往持不同意见,如果无法和解则只有通过诉讼。此时,如果受害第三者享有直接请求权,那么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就当然适格,这样将三方的利益纠葛转化为双方的利益纠葛,有助于纠纷的合理快速解决,所以有必要赋予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