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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其次,对于第二类被保险人及驾驶人,被保险人、驾驶人和受害第三者的范围是一个此消彼长的动态关系,对被保险人与驾驶人的解释过宽会导致对受害第三者范围的认定过窄,这使得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体系残缺不整。所以笔者建议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重新修正被保险人和驾驶人的概念,并同时增加第三者的概念,其认定的指导思想是对被保险人采取严格的狭义认定,对第三者采取尽可能宽松的广义认定,而对保险公司在其相关业务确实严重亏损时可由国家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以稳定保险公司承保的信心与积极性。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认定第三者,即包括车外人员、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的家属、好意同乘者,以及对运行起间接的、潜在的对车辆运行不起决定性影响的人等,驾驶员的概念仅限定在直接操作车辆的有驾驶资格的人即可。


  

  三、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对是否承认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具体见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八条与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该条仅规定了赔偿保险金的申请应由被保险人来完成,如果将该条理解为强制性规范,则明确排除了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如果将该条理解为指导性规范,则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未被明确否认。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赋予了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对象的选择权。而于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六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有限度地承认了受害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但是附加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以被保险人请求为原则,以受害第三者请求为例外,条件是被保险人在条件成熟时怠于请求。在合同法原理上,这属于代位权的行使。当然,也有观点认为:“通过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进行法律上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推出该条实际已经赋予了第三者直接请求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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