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受害第三者的范围问题
对于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如何界定,尽管目前有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内容中可以推论,即受害第三者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车载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第四十二条进行分析,这里所指的驾驶员的构成要件有二,一为投保人的允许,允许有默示的,如其家人用车则视为允许,除非明示反对;也有明示的允许,如与驾驶员为租赁或雇佣关系。二为驾驶员的资格合法,即应当取得驾驶执照,但是如果车是未经允许被偷开或驾驶员无合法执照则另当别论。
目前世界各国各地区几乎无一例外地将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排除在了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之外,但对于第三者范围的细节界定上,总的趋势是扩大第三者的范围。日本法中的第三者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概念是指对车辆运行起直接、关键、显著、具体的支配性影响并因之获得其支配利益的车辆运行供用者之外的人。该第三者可以“包括行人、其他车辆上的受害人、事故当时未驾驶事故车的驾驶者或辅助驾驶者、同乘的家属、好意同乘者以及对运行起间接的、潜在的支配影响的共同运行供用者等”。[4]可见日本司法当中的第三者范围相当宽,这与日本是世界上汽车生产和使用首屈一指的国情相符合。我国台湾地区就该险种中的第三者尽可能采取广义的理解,几乎包括除被保险人和驾驶员之外的所有人。与日本相似,英国有关法律仅将驾驶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将除司乘人员之外的乘客也列入了第三者范围之内。在法国、葡萄牙、北欧诸国等均已规定所有乘客可就其因交通安全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获得保险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第三者的范围规定采取的是狭义上的概念,不利于对受害第三者的保护。笔者认为,对受害第三者的范围做广义上的解释是完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解决之道,关键是要解决两类人的道路交通安全保护问题,一是车载乘客,二是被保险人及驾驶人。首先,目前我国法律将车载乘客拒之于该险种保护的大门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近些年每年我国交通事故伤亡人数均在10万以上,其中乘客占25%左右。这是一个庞大的数目,如果该险种对这部分自始至终都不直接影响车辆运行的、实际意义上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忽视的话,不符合立法的宗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次修改稿中曾明确规定:“客运出租汽车和从事营业性公路带履的机动车乘客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本条例。”但最终未被采纳。笔者认为,应将车载乘客纳入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生命至上原则。每年数万人的健康与生命因交通事故而丧失,而其中投保商业险的少之又少,为保护生命,有必要将乘客列为第三者。第二,保险公司性质上多为国有企业,强制举办该险种也是其社会责任的体现。第三,商业险的赔付额度通常较低,且参保率低,除了商业客运以外的乘客很少参保,所以只有通过该险种才可以最有效地化解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