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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有学者认为,“凡是在社会上具有普遍性危险的机动车辆”,[2]均属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范围之列,然而事实上,世界上很多相关制度成熟的国家和我国排除电动车一样,会将部分机动车排除在该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之外。这是因为可供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并非都具有危险性,况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绝非任何机动车的使用方都没有足够充分的赔偿能力。例如执行公务的车辆,其使用人和所有者本身就是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其财力有国家各级财政作后盾,不需要该险种来化解赔偿压力,如“美国的机车、政府用车、农业用车等通常不被纳入强制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3]又如日本将公务用车、用于农耕作业的小型特殊机动车等没有纳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范畴,再如德国也将多种公法人用车、最高时速未超过每小时6公里的汽车及不须办理核准手续且最高时速低于每小时20公里的自力行进工作车等排除在强制责任保险之外。总之,设计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其所处在的法环境(抑或说是基本国情)和可普及性与可操作性是立法者所应思考的首要问题。


  

  从目前看来,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动车范围非常笼统,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即是否凡属于技术层面的机动车都可以参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回答的话,答案是肯定的,但这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实践当中并不是所有安装了发动机的运输设备都适用于该险种,这就导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范围大小的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况且,承保面的过分延展也影响该险种在我国社会经济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应当使认定标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首先,从车速、车型上去制定标准,应当将最高时速在一定范围之内的慢速车辆,如工程施工使用的铺路机、压路机、挖掘机、推土机、铲车、低速农耕用车(履带式拖拉机)等危险性低的车辆排除在强制保险之外,当然自愿参保也是值得鼓励的。其次,从车辆的性质上设定标准,建立起完善的公务车辆肇事赔偿机制,对车不对驾驶员,只要车辆具有公务用车的性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方就可以到公务车肇事理赔机关获得更为快捷充分的赔偿,但是目前仍由公共机关出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军用车辆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军用的卡车、吉普车、其他可快速转动的轮式车辆等,笔者认为仍应属公务车之性质,而坦克、履带式装甲车等很少上公共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排除在外。再次,针对拖拉机、收割机、摩托车等机动车,笔者认为凡是属于轮式车辆的,由于其速度上的技术指标多可达到时速30公里以上,与此有关的交通事故大幅度攀升,且多发生在广大农村地区或城市低收入者之间,肇事者赔偿损失和受害者承受损失的能力都非常脆弱,所以有必要将之强制纳入该险种的机动车范围。最后,至于电动车,目前的法律已将其明确排除在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门槛之外,但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电动自行车2009年的全国保有量已经达到1.2亿辆,年销售量在2000万辆左右,而且其动力系统日渐强大,速度甚至可以达到30公里的时速,而且驾驶员不需任何牌照手续即可驾驶,不遵守交通法规的情况较多,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目前涉及电动车的交通事故呈快速上升趋势。总之,合理确定机动车的范围,不仅要符合该险种的保险原理,更要符合中国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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