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钟良生
【关键词】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全文】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政府依法通过强制手段迫使机动车所有人或利用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制度。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2006年7月1日由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开始施行,这是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建立的标志。该制度对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及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但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机动车范围、受害第三者范围、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受害第三者救助基金制度等方面,亟需完善。
一、机动车的范围问题
在我国,机动车辆通常是指“包括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等以机械为动力的各种公路交通运输工具”。[1]尽管目前在技术层面上对机动车的范围的认识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差异,但在法律制度层面上,从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来看,这种差异是微不足道的。因此,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从正反两方面于附则中对机动车下了准确的定义,试图统一机动车在认定上的范围。正面的定义表述为:“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反面的定义则从非机动车的概念出发,表述为:“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这个定义对于司法实践的主要意义在于明确地将电动自行车纳入了非机动车的范畴。且不论如此规定是否合理,但终究是解决了长期以来各方对于电动车到底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困惑。另外,随后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还进一步规定:“挂车应属于机动车的一部分”。通过整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各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以列举法界定机动车,应当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及其类似的农用车、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辆等服务于各类交通运输事业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