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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

  

  第三,合伙的财产独立。《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两条规定说明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在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各种收益,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任何合伙人对自己的财产份额没有任意处分的权利,只有在合伙解散时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权利。合伙财产具有独立性,合伙组织能够独立支配该财产。


  

  第四,关于合伙的独立责任。前面已经述及不应将责任独立作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即使坚持这一构成要件,合伙也具有责任独立的特征。《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说明合伙人的责任是补充性无限连带责任,合伙自身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以上关于合伙特征的分析,说明具备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应当是民事主体,但由于合伙的意志和合伙财产要依附于合伙人的意志和财产,所以,合伙的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以及责任独立都是相对的,其民事主体地位也应当具有相对性,即合伙是不同于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主体。


  

  3.结论


  

  合伙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存在,是向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发难。民事主体二元结构坚持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排除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民事主体概念的演变最终是由社会经济决定的,既然合伙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就应该发展民事主体概念,明确合伙在法律上的地位,改变其处境尴尬,地位不明确的局面。我国《民法通则》采用二元结构,但又在自然人中规定个人合伙,在法人部分规定法人合伙,这显然是将合伙作为民事主体看待。这种体系安排反映了立法者的矛盾心态,即要坚持二元主体结构,但又注意到了合伙形式的广泛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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