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合伙的一般理论
2.1合伙从单纯契约关系向组织体形态的转变
一般认为合伙起源于中世纪的古罗马。虽然这个时候,合伙作为一种经营方式已经具备了某些方面的特征,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但尚未形成法律制度,这种组织形式也没有发展成为相对稳定的组织体,所以,这时的合伙还只是一种松散的契约关系[7]。从11世纪晚期到13世纪早期,出现了康曼达及其变体海帮、船舶共有的等海上合伙形式。这些合伙形式具备了合伙人间关于出资和盈亏分担的合伙契约,合伙人在贸易活动中往往以合伙商号的名义进行,从而形成了合伙的人合组织属性。由此,合伙开始从单纯契约关系向组织体形态转变。合伙的组织体形式为其成为民事主体提供了根本前提。15世纪的葡萄牙、西班牙立法确立的合伙的法律地位。至近代,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上没有确立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商事合伙在商法上取得了主体地位。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明确确立了合伙的第三民事主体地位。
2.2合伙的特征
合伙的特征是合伙独特具有的,正是合伙的这些特征,使其具备了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要素。
首先,合伙名义独立。我国《民法通则》第33条规定,合伙可以起字号经依法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合伙企业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其反面也就是说,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说明合伙企业取得了独立的名称权,此外,合伙可以以其商号参与诉讼,可以在银行或信用社开设账户,说明合伙是一整体性质的组织出现的。合伙人为了实现经济目的,都有权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有限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合伙人除外),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也必须以合伙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其次,合伙的意志独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有合伙人共同决定,以及《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事务执行的规定,说明合伙的对外决策不是合伙人的个人意志,而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即使是由单一的合伙代表人所坐车的决定也同样反映了全体合伙人人的共同意志,因为其代表权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的,是以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为基础”[8]。也就是说,合伙代表人的行为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意志的反映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