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被以适当方式通知案件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其缺席庭审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作出裁决,除非缺席一方因为正当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鉴于仲裁庭并没有收到该申请,并且考虑到仲裁申请人坚持要求在被申请人代理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开庭的立场,仲裁庭决定可以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3、根据《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28条和《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3条之规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律审理争议,在没有当事人协议时,则要根据仲裁庭认为应当适用的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进行审理。
在着手适用法律问题时,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3月2日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以后仍然没有就适用法律问题达成一致,在审理争议时国际商事仲裁院适用了适用于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考虑到中国和俄罗斯均为《1980年维也纳公约》的成员国,且双方没有排除该公约在合同关系上的适用,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该公约第1条第1款得出结论,双方就该争议所产生的关系适用《1980年维也纳公约》。
根据《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90条之规定,即应当适用同样调整该公约事项的任何已经或者即将签订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可《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为中俄之间有效国际条约的既有惯例,仲裁庭得出结论,在双方合同关系上应当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对《1980年维也纳公约》享有优先权。
4、在对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时,国际商事仲裁院考虑了以下情形:
仲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供货商品的理由是合同规定和《1980年维也纳公约》的第53条,即买方应当接受货物并为其支付合同规定的价格。
案件材料表明,仲裁申请人已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仲裁申请人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事实由在案材料(发运文件和检验记录)证明,且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仲裁申请人要求赔偿的情况本金数额,已经减去被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后偿还的部分欠款,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并有案件材料证明。
根据合同规定和《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53条和第62条之规定,仲裁庭认为仲裁申请人要求赔偿合同欠款本金的仲裁请求是合理和应当得到支持的。
5、在审理被申请人并不认可的仲裁申请人要求其承担适用他人资金利息的仲裁请求时,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结论,在仲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利息的期间内,被申请人事实上是处于货币债务的迟延履行状态,所以有理由要求其赔偿迟延支付款项数额的利息。
但是,仲裁申请人在案件材料中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95条所作的计算不能被接受,因为对该争议应当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中关于支付迟延履行货币债务利息的规定。
仲裁申请人的计算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95条适用的利息标准为基础,而该利息标准适用的是以卢布为计算的货币债务。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例》第55条第1款时,在有关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数额6%的年利息,从逾期付款开始之日计算。
根据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3号补充协议书,被申请人支付货物款项的义务跨越中俄边境之日开始,而在开庭过程中查明该日为2002年9月27日。仲裁申请人要求赔偿的仅仅是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1月23日之间的利息,仲裁庭对这一事实予以注意并得出结论,仲裁申请人可以要求赔偿这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即388天的利息,根据逾期付款数额按照年利率6%计算。
考虑到被申请人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支付的款项,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被申请人属于逾期付款。
6、根据《仲裁费用条例》(《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之附件),仲裁申请人就其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的仲裁支付了仲裁费。
在审议仲裁申请人提出的由被申请人赔偿仲裁申请人所支付仲裁费的要求和仲裁申请人在开庭过程中所作的解释之后,根据《仲裁费用条例》第6条第2款之规定,即在仲裁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时,被申请人按照按照得到支持部分仲裁请求数额比例承担仲裁费,而仲裁申请人则按照未得到支持部分仲裁请求数额比例承担仲裁费用,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以下结论:
在庭审时仲裁申请人降低了欠款本金部分的仲裁请求。由于被申请人是在仲裁受理之后及仲裁申请人支付仲裁费之后方才偿还了部分欠款本金款项,国际商事仲裁院认为,由被申请人承担最初提出的欠款本金全部数额的仲裁费支出是合理的。
要求赔偿使用他人资金利息数额的仲裁费支出,根据提出的和裁决赔偿的利息数额比例,由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承担。
根据上述理由,并遵循《国家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9-41条之规定,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裁决中国公司向俄罗斯公司支付欠款本金的未支付部分和使用他人资金的利息,并且以美元赔偿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费支出。仲裁请求的其他部分未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