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组成,并且没有收到双方关于仲裁庭组成的任何意见。
关于案件开庭日期、时间和地点的开庭通知书发给了双方当事人,并且根据在案的快递公司的通知单,开庭通知书已经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仲裁申请人请求在被申请人缺席庭审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8条第2款之规定,仲裁庭认为可以在没有被申请人代理人参加的情况下对该案进行审理。仲裁申请人声明在庭审时,被申请人又支付了部分欠款,并且被申请人保证在近期支付欠款余额。考虑到这一情况,仲裁申请人的代理人请求减少本金部分的仲裁请求数额。
同时,仲裁申请人还声明可以降低其据以计算使用他人资金利息的利率标准。仲裁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95条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利息。
在论证该案适用俄罗斯法律时,仲裁申请人基于以下几点:第一、案件应当根据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进行审理;第二、根据卖方国家法律进行审理。基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11条第1款和第3款之规定,考虑到俄罗斯公司为合同卖方,按照仲裁申请人观点,该案件应当适用俄罗斯法律。但是,仲裁申请人也未排除根据《1980年维也纳公约》和《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审理该案。仲裁申请人请求根据仲裁庭的意见解决该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商品跨越国界的日期是2002年9月27日。
在庭审时,仲裁申请人的代理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全额承担本金部分的仲裁费用,而使用他人资金利息部分的仲裁费用只承担得到支持的部分。
在庭审结束后,根据仲裁规则第40条第3款,国际商事仲裁院裁定,在45日将向双方发出仲裁裁决书,其结论部分将不再口头宣读。
国际商事仲裁院裁决认定:
1、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条例》第2条和《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之规定,在进行涉外贸易和其他形式国际经济关系时产生的合同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如果只要其中一方的营业地点在国外,则该争议可以提交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解决。
仲裁庭确认,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合同的卖方为俄罗斯公司,买方为中国公司。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销售基本条件》(合同附件2)中载明的仲裁条款规定,“如果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则所有的纠纷和争议应当提交位于莫斯科市的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排除一般法院的管辖。”
在考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准确注明准备向其提交争议的俄罗斯工商会仲裁院的名称时,仲裁庭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在合同签订时,只有位于莫斯科的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才对一方为境外企业的涉外经贸合作中产生的纠纷(即一方当事人为外国组织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享有管辖权。
根据仲裁申请人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解释和在案的材料,在仲裁条款中规定“莫斯科市的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МКАСприТППг.Москвы")时,双方所指的莫斯科市仅仅是俄罗斯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住所。
综上所述,仲裁庭得出结论,在合同中注明“莫斯科市的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МКАСприТППг.Москвы")时,双方要说明就是俄罗斯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只是同时确定该仲裁院的地点是在莫斯科市。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条第3款,在当事人订立书面协议将已经产生和可能产生的争议提交其解决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审理该争议。在仲裁庭确认其对该案的管辖权时,其特别予以注意的情况是,争议属于国际商事仲裁院的管辖事项,而且还应当考虑到仲裁申请人的解释,以及仲裁庭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反对该仲裁院审理该争议的申请这一事实。
笔者说明: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于2006年2月8日作出第69/2005号裁决,该案中涉及的仲裁条款与本案中的仲裁条款几乎完全一致,仲裁申请人强调没有指明“俄罗斯联邦工商会”纯属技术错误,被申请人没有出庭,其意见不详,仲裁庭认定其享有管辖权的依据是俄罗斯工商会和莫斯科工商会下设仲裁机构名称的显著不同。
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МеждународныйкоммерческийарбитражныйсудприТоргово-промышленнойпалатеРоссийскойФедерации(МКАС)
莫斯科工商会仲裁院:АрбитражприМосковскойторгово-промышленнойпалате(МТПП)
苏联工商会仲裁庭:АрбитражныйсудприТоргово-промышленнойпалатеСССР
2、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8条第2款,仲裁庭确认可以在被申请人代理人缺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对此决定,仲裁庭的理由是,关于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开庭通知书已经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对此有快递公司的通知书在案证明。根据1993年7月7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3条之规定,如果书面通知以挂号信或者其他要求投递纪录的其他方式并按照已知的当事人最后地址发出,则该书面通知视为向当事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