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法律。鉴于在签订补充协议书以后,双方已经将易货合同变更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且在合同变更之日,《1980年维也纳公约》不仅是对卖方国俄罗斯,而且对买方国中国都已生效,所以应当适用《1980年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根据该公约第90条之规定,其并不影响已经签订或者可能签订并含有该公约调整问题的任何国际条约之效力。因为在中国和俄罗斯之间就有这样的有效国际条约――《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该合同双方关系应当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之规定。
《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属于本公约调整的问题应当根据按照国际司法规范适用的法律解决。根据《苏联和苏维埃共和国民事立法通则》第166条第1款第1项,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和《1980年维也纳公约》没有规定的问题上,应当补充适用卖方所在国俄罗斯的法律。仲裁申请人关于根据《苏联和苏维埃共和国民事立法通则》第165条第2款按照交易完成地确定俄罗斯法律为适用法律的补充说明理由不能被仲裁庭所接受,因为在《苏联和苏维埃共和国民事立法通则》有关于涉外经济交易(本案的审理对象)的特殊规则(第166条)时,不能再适用其规定的一般规则(第165条第2款)。
4、在对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实体审议时,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本案材料可以证实被申请人的欠款本金数额,被申请人对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根据《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53和62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欠款数额。
5、在对仲裁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使用他人资金利息的请求之后,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结论,在本案中,仲裁申请书中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95条进行的计算不能被接受,因为如上所述,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5条第4款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条第2款第2项,国际条约之规范相当于国内民事法律规范享有优先权。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5条第1款之规定,在货币债务逾期支付时,规定了支付逾期付款金额6%的年息。双方之间的货币债务仅仅是在合同补充协议书1签订之后产生的,该补充协议书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仲裁申请人账户进行“外汇付款”。以货币形式支付货物的债务履行逾期了11天,而支付货款余额的债务履行则逾期了269天。国际商事仲裁院支持仲裁申请人关于由被申请人赔偿使用他人资金利息的仲裁请求。
6、因被申请人未能履行易货合同以及后来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导致仲裁申请人因外汇资金未收回而被处以俄罗斯海关法律规定的罚款,并且海关部门的处罚决定可以对此予以证明。根据《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74条之规定,仲裁申请人有权要求因另外一方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仲裁申请人被俄罗斯海关部门处以罚款的数额即为这种损失额。
7、根据《仲裁法条例》第6条第2款,如果仲裁请求得到部分支持,则被申请人按照得到支持的仲裁请求数额的相应比例承担仲裁费。
在对案件情况予以研究后,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39和41条之规定,国际商事仲裁院裁定中国公司向俄罗斯公司支付情况本金、使用他人资金的利息,赔偿仲裁费支出。
五、2005年1月24日的第66/2004号裁决
案情:
一家住所位于俄罗斯的股份公司向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院提出仲裁,被申请人为一家住所位于中国的公司,请求以美元进行赔偿。
仲裁申请书表明,2002年3月2日签订了以DAF为供货条件的商品买卖合同,并附有附件1、附件2、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A-1(带有附件1和附件2)。根据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附件3,商品的交货期限是2002年9月30日。
双方在合同附件3中约定了商品的付款方式和条件,即在商品跨越中俄国界后7日内被申请人应当进行支付。合同的结算币种为美元。
仲裁申请人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附件3规定的交货义务,并以仲裁材料中提交的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和随货单据复印件加以证明。
根据卷宗中的付款单据,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申请人发函保证支付合同债务,而后再次发函确认了欠付部分合同供货货款,但拒绝认可罚金。
在对上述事实予以注意的同时,并考虑到提交仲裁申请书之前被申请人并未足额支付仲裁申请人交付的商品货款,根据合同附件2规定的《销售基本条件》的约定,仲裁申请人请求国际商事仲裁院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款本金和使用他人资金的利息。同时,仲裁申请人还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申请人支付的仲裁费用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