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仲裁申请人是从合同一方受让债权的公司,还与合同受益人公司订有行纪合同,所以该公司被认定为适格的仲裁申请人。
四、2002年3月22日的第225/2000号裁决
案情:
俄罗斯公司向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出仲裁,要求中国公司赔偿××美元。
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8年9月18日签订易货合同,该合同第1.1条规定仲裁申请人交付货物,而被申请人交付产品。合同第3条规定,付款通过双方交换支付文件和随货文件的方式进行相互结算,而不通过银行交易。如仲裁申请书所称,合同是分批履行的:仲裁申请人应当在1998年10-12月交付货物,而被申请人应当在相应批次货物交货之日起30日内交付产品。从1999年3月12日至16日,仲裁申请人部分交付了第一批货物,对此由案件材料中的铁路运单和货物报关单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未交付任何产品。
在1999年的4月至8月,双方进行了多次书信往来:被申请人借口有不可抗力,该不可抗力表现在中国经济政策的改变,以及这种改变所导致很难获取货物进口许可证。仲裁申请人拒绝继续交付货物,直至对应交货能够支付其已经交货的货物价值为止,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中国国际商会对不可抗力事实的确认函。双方签订了合同的补充协议书,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对申请人已经交货的货物进行支付,并将合同的有效期越长至2000年6月30日。(俄罗斯)海关决定对仲裁申请人处以付款,数额为没有以对应供货方式支付的货物价值的10%。仲裁申请人的中转账户中汇入了交货货物的部分货款,其余款项在提出仲裁之前被申请人仍然没有支付。
仲裁申请人以传真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索赔,但没有得到回复,发出的即将仲裁提示也是如此。
仲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欠款本金、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95条计算的使用他人资金利息、仲裁申请人因违反《俄罗斯联邦海关法典》第273条而被处以的罚款和仲裁费支出。
合同第11条规定,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争议应当提交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其仲裁规则在莫斯科解决。
合同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仲裁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认为适用俄罗斯法律规范是合理的,其理由《苏联和苏维埃共和国民事立法通则》第166条第2款,其规定在没有双方关于适用法律的约定时,适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其成立、拥有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点之国家法律。考虑到易货合同变更为出口合同,则对其应当适用买卖合同规则,相应地适用俄罗斯法律。同时,仲裁申请人还以《苏联和苏联共和国民事立法通则》第165条第2款为理由,即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其完成地法律确定,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合同是在俄罗斯签订的,因此双方的关系应当适用俄罗斯法律。
国际商事仲裁院在裁决中认定:
1、国际商事仲裁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来自于合同第11条,其规定因合同可能产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提交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其仲裁规则在莫斯科解决。因此,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双方之间具有根据《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7条第2款规定之形式的仲裁协议。
根据《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国际商事仲裁院将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理解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因此,即使双方最初以易货合同签订而后又因补充协议书№1变更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双方的仲裁协议却依然有效。这种仲裁协议更应当适用于根据双方协议变更为其他形式的合同。
2、在审议是否可以在被申请人缺席的情况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时,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经被以适当方式通知了开庭时间和地点,邮政部门的通知单予以证实。鉴于被申请人没有以正当理由提出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也没有对仲裁申请人的请求提出异议,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8条第3款,被申请人的缺席不妨碍案件的审理和作出裁决。在确认仲裁申请人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8条第3款申请在其代理人缺席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国际商事仲裁院批准了这一申请,认为可以在仲裁申请人代理人缺席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3、在决定本案双方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俄罗斯联邦宪法》第15条第4款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7条为依据,其规定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为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民事立法的规定不一致,则应当适用俄罗斯联邦国际条约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