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国际商事仲裁院查明,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适应法律的协议。仲裁庭确认,《中苏交货共同条件》适用于有权进行外面交易的苏联企业和组织与中国对外无疑企业和组织之间的所有供货。但是,《中苏交货共同条件》是在1990年有苏联对外经济关系部与中国相应部门签订的,在该条约签订后,《1980年维也纳公约》在俄罗斯和中国生效。
考虑到根据公约第90条之规定,该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仲裁庭注意到《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章“支付程序”并查明,根据该章条款之含义,买方应当通过苏联外经银行或者苏联专门授权银行及相应的北京中国银行和中国银行分行以跟单托收(立即付款)方式支付供货的商品(《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29条)。国际商事仲裁院认为,鉴于苏联外经银行已经停止结算活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该条款规定已经不可能适用,而在关于买方对供货商品进行付款方面,《1980年维也纳公约》和1990年《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并不存在矛盾。,
同时,仲裁庭注意到一个情况,即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直接约定在其相互关系上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条款。
鉴于上述理由,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结论,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当适用《1980年维也纳公约》,以及根据1991年《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刚要》第166条规定的冲突规范还要适用卖方国家法律,即俄罗斯实体法。
3、对于提出仲裁的公司是否为适格仲裁申请人这一问题,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以下结论:根据本案的材料,作为本案审理对象的合同是由没有签订该合同授权的俄罗斯公司所签订的。
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3条之规定,该交易属于由未经授权人员签订的交易,如果该交易不能得到交易受益人的追认。
案件的材料表明,全部的发运文件(报关单、铁路运单)都是以签约俄罗斯公司的名义办理的,该公司事实上是该交易的行纪人。
合同规定其应当对履行发运义务承担全部责任的发运公司,为该合同发运了商品,即以事实行为追认了该交易。
与此同时,发运公司在以后也表示了对交易履行的利害关系,其中包括在仲裁程序中与外国买方解决争议方面。
因此,即便交易是由未经授权人员签订的,但如果得到了追认,也应当视为有效。
仲裁庭收到了合同一方向另外一家俄罗斯公司转让债权的协议书,发运公司与该受让公司订有行纪合同。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82条第1款对债权转让有规定,在此情况下并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
仲裁庭根据案件材料查明,不论是签订合同的俄罗斯公司,还是受让债权的俄罗斯公司,都是由同一股东设立的,并且这些公司的法定地址都一致的。
因此,由第一家俄罗斯公司代替第二家俄罗斯公司与国外买方签订合同也是这个原因造成的。
同时,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96条规定的行纪合同,不论是商品的所有权还是商品的定价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属于发运公司。
还有,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82条第3款之规定,由于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作为新的债权人的第二家俄罗斯公司将承担由于未能通知债务人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特别是:对原债权人的履行可能被认为是对适格债权人的履行。
鉴于上述原因,仲裁庭得出结论,提起仲裁的俄罗斯公司为本案适格的仲裁申请人。
同时,在对以第二家俄罗斯公司名义提起的仲裁所作的解释中,被申请人对该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也为未仲裁协议的存在提出异议。
4、鉴于被申请人没有否认债务并予以承认,根据《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53条之规定,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5、仲裁申请人根据合同条款提出的支付罚金的请求也予以支持。
意义:
1、在合同双方仲裁条款(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的情况之下,考虑到仲裁申请人向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而被申请人没有反对国际商事仲裁院的管辖,并对仲裁请求作出了实体答辩,国际商事仲裁院据此认定其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在审议合同仲裁条款与《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不一致的问题时,国际商事仲裁院指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和中国国际商会于1996年7月15提出的建议条款。
笔者意见: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和中国国际商事之间签订的商事仲裁合作协议是建议性,并且是由非官方机构签订的,对仲裁当事人并不具有强制力,以其条款来论证仲裁庭的管辖权是不能成立的。
2、在认定合同应当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和《1980年维也纳公约》后,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由于苏联外经银行已经停止结算活动,所以《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关于结算的规定在目前是无法适用的。
3、尽管合同是由没有相应授权的俄罗斯公司签订的,但考虑到该交易的受益人公司以实际行为对该交易予以追认,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该交易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