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在审议过三方签署的返还合同预付款的协议书之后,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定,各方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存在争议。第二被申请人认为,该协议书对第二被申请人不产生法律后果,因为该协议书是由未经授权之人员签订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3条)。仲裁申请人认为协议书是有效的,因为签署协议书的商务经理拥有所需的授权,即使没有此种授权,第二被申请人也可以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4条通过司法程序提出认定交易无效,但其并没有这么作。在对现有证据进行评估后,国际商事仲裁院得出结论,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和口头解释并不能明确表明,其商务经理没有签订该类协议书的授权。国际商事仲裁院认同仲裁申请人的意见,鉴于第二被申请人并没有在以后对协议书提出异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4条),该协议书的效力视为已经由第二被申请人认可。在认定协议书有效时,仲裁庭特别注意了《1980年维也纳公约》第7条第1款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应遵守诚信的规定,以及该公约第8条第3款之规定,即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通过两被申请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书,两被申请人承认了存在由于未能返还预付款和未支付罚金而产生的对仲裁申请人的债务。由于在规定的期限内,协议书既没有以供货形式,也没有以返还预付款形式得到履行,两被申请人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322条应当对向仲裁申请人支付欠款本金和罚金承担连带责任。
8、对于被申请人关于仲裁申请人违反《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规定的争议解决索赔程序的说法,仲裁庭不予认可。该《中苏交货共同条件》根本没有规定与返还预付款有关索赔的提出问题(《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29-33条),并且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对供货的支付按照跟单托收方式(立即付款)进行,而不是预付款方式。
9、对于仲裁申请人关于因通过法律代理人进行仲裁以维护仲裁申请人权益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请求,仲裁庭认为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人涉及发生的合理费用而部分得到支持。
意义:
1、在当事人约定其合同关系适用俄罗斯实体法律的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院认为《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和《1980年维也纳公约》仍然应当适用。
2、根据案件情况和材料,在参与履行与中国公司合同的俄罗斯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定义为建立在行纪合同基础上的关系,尽管被申请人提交的两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在内容上属于委托合同。
3、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4条之规定,如果因为交易是由未经授权人员签订而对该交易提出异议时,只能通过诉讼进行。由于这种诉讼没有提出,则交易视为有效。
4、在认可三方协议书有效时,国际商事仲裁院依据了《1980年维也纳公约》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应当遵守诚信和确认当事人意旨程序的规定。
5、鉴于关于返还预付款的协议书从俄罗斯方面是以两家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所以这两家公司应当对该协议书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6、仲裁申请人关于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申请人维权支出的请求,根据仲裁申请人的合理支出得到了部分支持。
三、1998年4月14日的第47/1997号裁决
案情:
根据1996年5月签订的合同,由于未能支付供货商品货款,俄罗斯公司对中国公司提出仲裁。提出仲裁的俄罗斯公司的债权是另外一家俄罗斯转让的,后者与中国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其履行责任由俄罗斯发运公司承担,但该合同的签订并没有发运公司的相应授权。在承认对仲裁申请人附有债务的同时,被申请人声称是由于该商品需求减少而导致销售困难。
国际商事仲裁院在裁决中认定:
1、国际商事仲裁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于合同的仲裁一节,其规定因该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在莫斯科工商会进行。
仲裁申请人向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仲裁申请人在庭审中作出说明以便明确双方在合同仲裁一节中要说的就是国际商事仲裁院,以及被申请人就仲裁提交答辩这一事实,且在答辩中被申请人并没有对案件在该仲裁机构审理提出反对,这些都使得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有权认为其根据《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第7条第2款之规定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
在作出该决定时,仲裁庭考虑了1996年7月15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第1条之规定,该规定与《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第53条不同,建议两国对外经济关系的俄罗斯和中国参与者采用在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如果案件的仲裁申请人为俄罗斯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如同本案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