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在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适用
周广俊
【关键词】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国际商事仲裁
【全文】
作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简称《中苏共同交货条件议定书》)的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简称《中苏交货共同条件》)于1990年3月13日在北京签订,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郑拓彬和苏联对外经济联络部部长卡图谢夫代表两国签字。苏联一年之后解体,尽管俄罗斯宣布继承苏联的所有国际条约,但是,在实践中,特别是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效力、法律地位、适用范围产生一系列的争议,外贸、法院、仲裁等各界人士、专家均提出了各自完全不同的理解,而这些理解又与俄罗斯方面对《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理解相去甚远。
在本文中,笔者介绍了几例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裁决,都是涉及中国公司的案例,也都与《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有关,希望能够对广大读者有所借鉴。
一、1997年11月24日裁决的第505/1996号裁决
案情:
仲裁申请由中国公司根据1995年3月签订的合同提起,理由是俄罗斯公司没有对中国公司交付的货物支付款项,中国公司要求赔偿欠款本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组织谈判的费用支出损失以及法律服务和仲裁费用的支出。被申请人俄罗斯公司答辩提出,中国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且中国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仲裁申请人。
国际商事仲裁院在裁决中认定:
1、关于国际商事仲裁院的管辖权和《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适用
国际商事仲裁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来自于合同的仲裁条款,该条款规定所有的争议和分歧应当在相应的仲裁机构进行解决。根据1990年3月13日《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第1条之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苏联和中国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应当按照《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办理。这些规定由于法律承继对俄罗斯联邦依然适用。因此,对于本案的合同应当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
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之规定,如果纠纷的被告是苏联法人(目前的俄罗斯法人),则应当由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下设的仲裁庭仲裁解决。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条例》第4条之规定,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是苏联工商会仲裁院的法律承继者。
2、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第1条之规定,国际商事仲裁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必须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
3、根据中国公司提供的文件,国际商事仲裁院在明确其名称后确认其为本案适格的仲裁申请人。
4、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仲裁申请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而被申请人没有对其收到的货物支付货款。对于被申请人所谓供货商品的质量没有一批合格的辩称,国际商事仲裁院不予认可,因为被申请人没有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规定的期限内(第44条第1款规定,对货物质量提出索赔的期限为6个月)提出质量索赔。同时,被申请人没有要求仲裁申请人对质量不合格的货物进行仓库保管(没有相应的保管收据或者存储证明书),没有拒绝接受质量不合格的货物(没有按照规定制作的拒绝接受货物的纪录),没有因为质量低下而要求降低货物价格,货物已经由被申请人销售(销售的文件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因此,国际商事仲裁院认为,被申请人已经错过了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据此,国际商事仲裁院支持了仲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本金的仲裁请求。
5、在审理仲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根据合同附件计算的违约金时,国际商事仲裁院确认,仲裁申请人没有明确该请求的具体金额,且没有缴纳仲裁费用,所以,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第2款之规定,仲裁庭认为不能对仲裁申请人的该项请求进行审理。
6、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的实践,仲裁庭认为仲裁申请人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申请人办理案件相关费用的请求是合理的,并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附件《仲裁费用条例》第9条之规定,支持了仲裁申请人的这一仲裁请求。
意义:
作为俄罗斯最权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在其仲裁实践中认定:
1、《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由于法律承继的原因继续对俄罗斯联邦适用;
2、即使合同中没有对《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援引,由于《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强制适用性,国际商事仲裁院在处理争议时依然要适用该条约的相应条款,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适用;
3、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是苏联工商会仲裁庭的法律承继者,不能以苏联解体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已经不存在为理由而否认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无法执行,至少在俄罗斯是这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