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制度考证基础上,还能通古今之变、提出独立见解的则首推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他的观点主要有三:第一,根据唐律“义绝”,认为当时离婚更为重视的是两家家族的关系,而不是夫妻关系。第二,但这个原则到明清发生变化,与唐律相当的“义绝”其实已不复存在——尽管律学家的注释和唐律相同——只有“零散的为直接保护妻子而做出的若干个别的审判上的离婚的规定”。换言之,家族关系已不再重要。[24]第三,明清的这一变化源于元代,实际是对元代相关判例(滋贺秀三摘引的元代案例有11则)的“条文化”。[25]
这些见解较之陈鹏只是简单归纳明清律与唐律“义绝”具体内容的差别,无疑要更为深刻。当代学者也多是在这方面继续做文章,并对滋贺秀三的观点有所修正和补充,且在分析中更重视法学理论的应用。如廖克环认为,唐律“义绝”制度被严格使用于婚姻关系,调整的重点在于夫妻两方的家族关系,而且夫妻一旦被认定“义绝”,强制离婚的后果是无疑的。宋代虽然对“义绝”离婚制度有所发展和完善,但唐宋的“义绝”离婚从精神、原则、规定到实践,大致相同。到了元代,在继承唐宋“义绝”离婚制度的基础上,通过条格、司法判例等形式发展了这一制度的内容,规定上较为分散,处罚上较轻,也逐渐重视了对夫妻婚姻关系本身的调整,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对妇女的保护。明清的“义绝”离婚制度,其规定散见于法律条文中,对“义绝之状”的界定不但与唐宋“义绝之状”有很大不同,而且其界定也是概括式的。从律文、条例的规定和司法判例来看,明清“义绝”离婚制度调整的重点已经转移到夫妻婚姻关系本身,并且加大了妇女得以因“义绝”而离婚的机会,同时却又对“义绝”离婚的强制性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变通,夫妻“义绝”并非都得离婚。
崔兰琴提出,“义绝制度从唐代正式在法典上出现,后历经变迁,到清末修律最终被废,体现出婚姻法制内在的发展规律,即从重视家族事务逐渐向重视个人事务的趋势演变,愈来愈强调夫妻本身的利益,关注夫妻双方责任的分担,弱化国家对婚姻的干预力”。崔兰琴并认为,这一变化是从宋代开始的,证据是宋代规定家长或丈夫逼妇为娼者也构成义绝,还增加对义绝婚姻未断离的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元代则是这一变化承前启后的关键时期,不但对义绝的处罚有所减轻,对义绝的内容有了新认识。唐代夫妇之义更多建立在对双方家庭的责任上,而元代更注重夫妻双方的感情和好。元代且已经将丈夫殴打妻子的行为认定为义绝。到明律中,则第一次明确把义绝的侧重点完全放在夫妻关系之内,清律关于义绝的规定完全沿袭了明律,具体的解释也同样放在了干名犯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