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勾勒出宏观调控相关法律制度变迁的规律性线索:“基础变量”的集合决定“立法变量”的集合。总体上看,这一假设关系可以解释为生产关系对上层建筑的决定,即将“法律存在的依据”上升为“法律存在的形式”,其核心关系在于“国家介入产权”的能力与限制。具体而言,如果从“国家介入产权”的角度进行“综合评级”,美国《增长法》最轻,日本《紧急状态法》最重,德国《促进法》居中,这也基本符合对三国政府治理传统的一般认识。由此可见,一国宏观调控相关法律的确立在实质上即为行政公权干预私权主体的范式(至少包括程度、能力、范围、监督与制衡)的制度确认。
三、结语:法律移植与立法展望
我们知道,中国目前并没有一部单行的“宏观调控法”,规范政府调控行为的法律法规种类繁多、层次冗杂,可以从宪法、行政法、经济法、乃至国际法等法律渊源中探求法理基础。我们认为,前述三国立法中可以为我所鉴的成分包括:
(1)改革开放30年来的宏观调控实践能够、也必须诞生出一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单行法律,以调整日益成熟、日趋复杂的宏观调控关系;
(2)中国宏观调控法律关系调整的核心问题在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配置,三国的“一致行动原则”存在可取之处;
(3)宏观调控法的立法目标可以借鉴德国《促进法》的“总体性”特点,但是也应明确适合中国国民经济管理的新的目标体系;
(4)基于国情考虑,我国宏观调控的行政主体可以法律表述为“中央人民政府”或国务院相关部门组成的特设机构[4];
(5)顾及调控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德国“专家委员会”制度与美国“国家就业会议”制度可以综合借鉴,即在行政主体之外设立由独立的学者、企业与普通公民共同组成的委员会,行使建议、听证与监督的辅助性职权;
(6)发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立法与监督职能,通过常规报告和特殊报告相结合的审议程序,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7)至于“政策手段”和“干预过程”,30年的实践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与教训,不妨直接上升为法律规定;
(8)在程序与实体的选择上,考虑到中国宏观调控实际的复杂程度,以及中国在政治转型过程中行政职权不可避免的扩张,我们依旧建议“程序为主、实体为辅”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