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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宏观调控相关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3)科学民主决策与“协调一致”原则。《增长法》虽然没有建立一个跨部门的综合协调机构,但该法通过一个由企业家、劳工、政府等组成的“国家就业会议”及两院的相关专业委员会等机构实现了决策的民主化与科学化,并且着重规范了总统在法律框架内统一协调“联邦、区域、州、地区与私人部门”经济行动的一致性原则。


  

  (4)程序与实体并重,注重法的实效性。《增长法》针对失业的政府干预行为,不仅制定了详尽的包括“总统经济报告”、国会监督制约、行政机关依法诉讼的程序性规定,也包含了大量诸如“青年就业工程”、“资本形成”、“就业储备项目”等实体性规定,其对“目标管理”与“计划管理”的高度重视也为普通法所罕见。


  

  二、比较法律制度分析


  

  传统的比较法律制度并没有一个严谨的规范性框架,但是从国民经济管理研究的实践特征出发,比较法的方法自然被延伸为比较制度分析方法,法律移植也被解释为制度变迁与路径依赖的矛盾关系。既然“每种生产方式都生产出它特有的法的关系”,那么法律之间的异同必然取决于生产力水平和上层建筑模式的异同。


  

  从共性上来看,三法相同或相近之处包括:(1)均源自法治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2)均系1960至1970年代经济危机的直接结果;(3)均强调“一致行动”的核心原则,中央政府在干预过程中处于绝对权威地位;(4)均存在协调性机构,虽然名称有别、职能有异,但其在干预决策过程中均起到了重要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作用;(5)均强调立法机关在权力制衡中的重要性,以避免行政干预对私人部门的过度侵犯。


  

  从个性上来看,三法迥异之处包括:(1)立法背景不同,德国是大陆法系下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日本虽属大陆法系,但其奉行的是东亚式市场经济(强调政府主导作用),美国则属于普通法系,市场经济的自由度较大;(2)立法目标不同,《促进法》追求的是四大宏观目标均被重视的“总体经济平衡”,《紧急措施法》直接关注价格水平及其管制措施,《增长法》则着重解决“滞涨”时期日趋严重的失业问题;(3)干预主体不同,由于各国行政体制和干预目标的差异,三法规定的执行主体也存在差别,德国主要由联邦财政部长牵头,日本由主管大臣负责,美国则由总统及其领导下的劳工部长实施,美联储也起相对独立的作用;(4)干预手段和过程不同,《促进法》高度重视财政政策与计划的作用,《紧急措施法》则通过政府管制实现物价平稳,《增长法》综合运用包括货币和财政政策在内的多种政策措施以促进就业;(5)程序与实体的选择不同,《促进法》侧重程序,《紧急措施法》侧重实体,《增长法》却体现了程序与实体的并重;(6)法律责任不同,《促进法》并没有给出相应的行政问责机制,欠缺可操作性,《紧急措施法》则详细列明“课征金”与“罚则”,高度强调法的时效性,但政府责任亦为不足,《增长法》针对“非歧视原则”赋予了联邦劳工部长和司法部长诉讼与救济的职责,体现了服务型政府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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