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规定了政府必须遵循的两大原则:一是“……务须致力于优先确保在国民的日常生活上不可缺少的物资的供应,同时力求保持物价稳定”,二是“……对与国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物资和国民经济上的重要物资,必须致力于向国民提供其生产、进口、流通和库存情况的必要情报。”
(2)“标准价格”
作为《紧急措施法》的核心内容,“标准价格”的基本含义类似于我们熟知的价格管制中设定的“最高限价”。
第三条设定了制定“标准价格”的必要条件:“在物价上涨或者有可能上涨的领域,当与国民生活有密切关联的物资和国民经济上的重要物资的价格明显上涨或者有上涨趋势时……。”
第四条明确规定主管大臣必须及时根据前条规定的“指定物资”指定“标准品种”,并规定“标准价格”。同时着重给出了“标准价格”制定中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标准的生产费”、“进口价格或进货价格”、“标准的销售费用和利润”等,并“斟酌交易情况、地区情况……供求情况”,“以及对于国民生活或国民经济带来的影响等等,加以综合权衡而确定”。
第六条针对微观主体对“标准价格”的实施做出了规范,要求“零售业者……必须……将标准价格和指定物资的销售价格标在一般消费者显目的地方”。
(3)“标准价格”之外的价格管制规定
在“标准价格”制度之外,《紧急措施法》又制定了“课征金”、“生产指示”、“进口指示”、“保管指示”、“出售与运输指示”、“设备投资指示”、“分配指示”等配套性制度和措施。
(4)组织与程序
《紧急措施法》中规定的最重要的组织主体是“国民生活安定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根据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性质是“总理府的附属机关”。职责有二:一是“……应总理大臣或者有关大臣的咨询,调查审议生活关联物资等的分配或者配售等关于本法运用上的重要事项”;二是“有权向内阁总理大臣或者有关大臣提出关于前款规定事项的建议”。“审议会由内阁总理大臣从有知识、有经验和一般消费者中选任的十五人以下委员组成。”
《紧急状态法》也注重发挥立法机构的监督制约功能,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应在每年的六月份左右向国会报告一次本法的施行情况”。
(5)法律责任
《紧急状态法》高度重视法律责任对法律执行的效力,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详细规定了违反法律者所应面对的“罚则”,包括“自由刑”与“货币罚”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