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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俄诉讼送达制度的一些个人理解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根据条约的上述规定和该条约第2条的规定,可以说,中俄两国在司法协助中已经具备了在司法协助过程中相互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法律基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如:


  

  什么情况下必须适用《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送达方式?


  

  笔者认为,《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只是规定了中俄两国如何进行包括送达文书在内的司法协助,但并未明确规定,缔约国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必须适用司法文书的公约送达方式?而根据对中俄两国相关诉讼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中俄两国的法律规定是存在差异,对该问题的结论也是不同的。


  

  在俄罗斯方面,《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253条第3款明确规定,如果在俄罗斯联邦仲裁法院参加诉讼的外国当事人位于或者居住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则应当通过向外国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发出请求书的方式通知该当事人。


  

  2000年11月21日,在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主席团作出的第3696/00 号裁定中,俄罗斯联邦最高仲裁法院指出,萨哈林州仲裁法院给被告中国公司的开庭通知和延期开庭通知都是以传真方式发出的,而根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向国外的开庭通知书应当以司法请求书形式通过俄罗斯司法部向外国中央机关发出。但该仲裁法院并没有遵守这一程序,违反了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关于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法律规范,该法院于1997年5月20日作出的判决应当无条件撤销。萨哈林州仲裁法院通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向中国司法部提出承认与执行的申请,但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拒绝予以执行,理由是中方未能得到开庭时间和地点的适当通知,损害了中方的权利。


  

  鉴于俄罗斯法律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俄罗斯仲裁法院向位于中国境内的中国当事人送达开庭通知时,必须采用司法请求书形式并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完成,否则,当俄罗斯胜诉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时,根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第20条第3款和《俄罗斯联邦仲裁程序法典》第253条第3款之规定,中国法院有权对俄罗斯仲裁法院作出的判决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2005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作出《关于对伏尔加——第聂伯航运公司申请执行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裁决处理结果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四他字第33号),对俄罗斯法院的判决未予以承认和执行,理由是俄罗斯联邦乌里扬诺夫斯克州仲裁法院仅证明开庭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已通过应有的途径通知了被申请人,但未同时指明“应有的途径”具体是什么途径。此种证明是不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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