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宪法定位,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具有鲜明的国家性。在我国,检察权是国家权力统一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并不具有地方性权力的属性。检察机关行使权力代表了国家的意志,而非任何地方、团体或个人的意志。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职权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排除行政权的干预和影响、避免地方化倾向。宪法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权力机关负责,并不意味着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具有地方性,它是通过宪法授权而形成的。检察权的国家性决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应以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为界限,不能超越宪法规定的界限与范围。
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性质决定了检察机关专司法律监督职能。这一判断有两个基本前提:其一,检察机关是在权力机关之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军事机关并列的法律监督机关;其二,检察机关不是全面监督法律实施的机关,也没有去“统揽法律监督权”——只有人民代表大会拥有这一权力——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法律监督的权力,是由权力机关授予并受权力机关监督的。在此前提下,宪法将法律监督的权力明确授予检察机关“专门”行使:一方面,监督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具有专门性;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具有专门的监督手段。
依照宪法履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