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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

  

  相反,法院或控辨双方担任品格证据取证主体存在一定弊端。如检察官,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其积极介入涉案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甚至内心世界,查明其中能够影响法官定罪量刑的情节,这些要求似乎与其指控犯罪的首要职责不相协调。[6]调查过程的“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弊端,有可能对法官公正判决产生影响。由辩方担当社会调查主体,调查内容可能有失偏颇。


  

  3.一些国家已实行社会团体组织人员收集品格证据的作法。例如美国的矫治社会团体组织人员在青少年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通过与受助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和周围社会的接触了解,写出一份有关犯罪嫌疑人背景的调查报告提交法庭,在承认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为法庭判决提出建议参考。


  

  对品格证据的收集,司法人员作为取证主体,应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组织人员则可参照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证据的取证程序进行:(1)司法机关开具委托书。只有在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后,才可开展相关调查;(2)进行相关调查或评估。包括出示相关证件、告知权利和义务(必要时可邀请法定代理人到场)、制作笔录等相关证据、签字确认;(3)制作社会调查报告或心理评估报告。社会团体组织人员应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地制作相关报告,每一犯罪嫌疑人应当单独制作一份报告。心理评估报告只有经负责测试工作的心理学专家签名,才能运用于诉讼中;(4)反馈工作。司法人员、涉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报告结论有知情权,如对报告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或申请重新调查或测试;(5)注意事项。社会团体组织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应注意保护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名誉权、隐私权,调查报告应予保密并随案归档,未经批准,不得查询、摘录和公开传播。并不得随意向第三人或外界披露。


【作者简介】
吴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科长;吴翎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检察官。
【参考文献】[1]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01。
[2]转引自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349。
[3]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赵永红.人身危险性概念新论(J).法律科学,2000, (4)。
[5]康树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法制教育全书(中卷)(M).北京:西苑出版社,1999.895—896。
[6]黄柳.浅析量刑建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J).当代法学,2003,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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