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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

  

  有助于公正量刑。量刑公正至少应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量刑应当与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二是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其中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证明就与“品格证据”密切相关。


  

  有利于更好地改造未成年罪犯。行刑过程中,人民法院可根据罪犯的相关品格证据,调整刑罚的执行情况,对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罪犯采取假释等执行方式,以达到更好的行刑效果。


  

  可作为证据锁链的一个环节对证据起补充和加固作用。单独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具有或然性,它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排除多种可能性才能使结论具有唯一性。品格证据往往与其他间接证据相印证,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虽然品格证据可能会使司法人员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可能会让刑事诉讼判偏离主线、浪费司法资源,但这些影响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内外部监督机制、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等措施予以减少或避免。品格证据不仅填补了我国法律的一项空白,而且体现了法律对人文的关怀精神,推动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深入贯彻,从而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品格证据的取证方式


  

  品格证据的取证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辩护律师,该类人员作为取证主体,我国《刑事诉讼法》已做出明确规定,在此无需赘述。另一类是社会团体组织,包括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或共青团组织的工作人员、青少年社工、心理咨询师等。对这类人员特别是社会工作者能否作为品格证据取证主体,目前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社会团体组织成员作为品格证据的取证主体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实践意义。理由是:


  

  1.相关法律规定赋予了社会团体组织人员参与品格证据收集的权利。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社会团体组织有进行社会调查的权利。


  

  2.社会团体组织人员担任取证主体具有多重优势。目前,上海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较为普遍地委托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该中心是由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各方参与的民办非营利组织。社工等社会团体组织人员,不仅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亲和力,且相对独立于各方当事人,所做社会调查报告更具客观性,还可弥补司法资源紧张等缺陷,是人民参与司法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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