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也有深厚的学理依据,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格责任论。对刑法学理论和各国制定法产生深刻影响的人格责任论代表人物团藤重光教授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以及主体的现实化,而不仅仅是社会危险性的表征,最重要的就是犯罪行为及其背后之潜在的人格体系,并且不能将行为与人格分离,仅论述行为,更应考察行为责任的背后形成人格的责任。”[2]二是刑罚个别化理论。刑事责任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通常情况下,人身危险性与人格有紧密联系,[3]其“表现为犯罪可能性或犯罪以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是以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性和人格为基础的”[4]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不仅应对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危害结果等因素加以评价,还应将作为预示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基础的特定人格纳入刑法评价体系之中。三是全面调查原则。全面调查原则是很多国家少年刑事司法的共有程序,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个特有原则。指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除对案件事实证据收集、审查外,还要对导致未成年人被指控罪行的主观和客观原因,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形成产生过重大影响的人、书籍等情况进行调查,注意调查收集家庭、学校、单位等各方面的反映,了解少年身心状况、一贯表现、个性特点和道德品行,查清他们成长的过程,犯罪的原因及作案的动机目的。[5]
对未成年人适用品格证据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国外相关法律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如美国《青少年教养法》的补充规定明确调查内容包括:查明少年的年龄和社会背景、被指控罪行的性质、少年过去的违法经历的程度和性质、少年现在的智力发展和思想成熟状况等。
三、品格证据价值取向
为侦查机关提供侦查线索。侦查人员根据案发现场情况或嫌疑人作案手段等排查出怀疑对象,通过进一步向有关人员了解怀疑对象的一贯表现、品行,查明其是否受到过治安处罚、是否有犯罪前科等,可更为顺利地确定犯罪嫌疑人,及早破案。
为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提供依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严重、人身危险性越大,采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越有必要,品格证据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提供了参考。
有利于准确定罪。品格情况可能对判定罪与非罪、此罪于与彼罪产生影响。前者如盗窃罪,对于累计盗窃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也构成犯罪。因此作为犯罪嫌疑人劣迹的先前盗窃行为在达到一定次数时,会成为定罪依据。后者如诽谤罪,如果公开宣扬的是他人已有的劣迹,不能构成诽谤罪,视情况可能构成侮辱罪,因此,为了准确定罪,是否有前科劣迹就成为法官必须调查的问题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