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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法的新发展

  

  2.非法证据的厘定。“两《规定》”对非法证据均有所论及,并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了界定。非法证据中的“非法”,并非证据本身所自有的属性,而是侦查人员在获取证据过程中的手段、程序,或者说证据呈现出来的表现形式是违反法律的,因而形成了非法证据。在“两《规定》”中,非法证据事实上被区分为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前者既包含了在程序上的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也包含了实质性的违法,如刑讯逼供。对于办案人员违反相关程序要求所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一般在补正后可不予排除,毕竟这种违法取证并未伤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只是手续上的问题。而对于刑讯逼供产生的言词证据,则采取了一种“零容忍”的态度,因为这样的方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公民的人格和尊严,同时也极易造成证据内容的失实,必须坚决予以排除。


  

  对于非法物证是否应当排除的问题,目前理论界众说纷纭,考虑到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因而此次没有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从常理上说,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如果不是严重违法或者严重妨碍公正审判,则不必排除,因为它不涉及人身权利,而且违法也一般不会造成内容的失实。而以现有的司法环境推断,今后的一段时间内,这些实物证据很可能大多被予以认定。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争议存在,例如某些衍生证据,如果办案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的口供进而获取实物证据,是否应当予以认定?这样的证据不属于必须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却与之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如果放任这种证据被采信,是否等于变相纵容了刑讯逼供?这一问题即西方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在证据法相对成熟的国家也一直争论不休,存在不同做法。[16]毋庸置疑,非法物证的问题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势必成为一个“炙手可热”的争议焦点。但不管怎样,能将非法实物证据与非法言词证据作出区分,已经是一种进步,一种理论的发展,而以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对实物证据不作统一规定也是出于务实的考虑。但这种境况也不宜长久,日后决策者也应予以进一步明确。[17]


  

  3.证据规则的补充。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第二部分,一些新的证据规则得以确立,主要包括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以及有限的传闻证据规则等。这些证据规则实际上早已被理论界所共认,如今在司法实践层面也终于有了自己的“一席之地”,充分体现了有关部门在司法理念上的更新。意见规则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之前由于该规则的缺失,在办案人员的不当引导甚至是引诱下,证人极容易仅凭其臆断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往往在“证据链”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确有规范的必要。《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该条款的进步意义不止在于为意见证据作了定性,更在于自操作层面剥夺了其证据资格,并置于排除的范围之中。至此,我国刑事证据法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这将促使证人证言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最佳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书证材料,又称原始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有关证据可采性的一项重要内容,它认为有关的案件事实只能采用最为令人信服的最佳证据方式予以证明,因此在提交证据时应提交原件而非复制件。事实上,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确立了最佳证据规则,其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但一条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包含“假定、处理、制裁”三大要素,缺少任意一条都会给法律规范的实践带来消极影响。而我国刑事诉讼之前所确立的最佳证据规则恰恰缺少了“制裁”这一关键要素,使得该规则在实践中并没有成为一条可采性规则。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使得最佳证据规则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成为一条真正意义上的可采性规则,进而督促侦查机关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还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众所周知,在我国证人不出庭而以书面证言代之是一种常态,出庭作证反而是一种“非常态”,无论在哪种诉讼中都很普遍。这既是诉讼文化的问题,也因存在制度上的缺陷。此条款虽作出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定,但仅将“各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及“法院认为应当出庭”两种情形作为证人必须出庭的前提,依然允许大量书面证言的存在,与真正意义上的传闻证据规则仍有距离,因此只能视之为有限的传闻规则。不过事物的发展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证人不出庭毕竟是我国诉讼制度中的一大“顽疾”,传闻规则从“有限”到“全面”恐怕朝夕间也难以完成,不过既然已经有了“起点”,总是值得称道的。


  

  4.量刑证据的注重。死刑的执行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于死刑的量刑证据问题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其3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除审查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外,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需重点审查;第2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第40条第2款规定“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18周岁”。在刑事案件中,往往只有“罪行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者才会被施以极刑。而这些情节都需要佐证,既不能撇开证据去臆断,也不可降低证明标准去“想当然”。只有严格把握量刑证据,才是对“慎用死刑”的最好诠释。


  

  除了以上几点,间接证据定案规则、对电子证据法律属性的认可等内容都不失为“两《规定》”此番对我国刑事证据实体性内容的重要贡献,其意义亦不可小觑,在此笔者不作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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