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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法的新发展

  

  自上个世纪末以来,证据立法因其在诉讼中的独特地位引起了司法界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4]如果翻看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不仅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制度的内容也属寥寥。但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共计83条,在2002年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共计80条,均对两大诉讼中的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证据规则等事项作出了详尽的规范,从而初步形成了两大诉讼法的证据体系。对比之下,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却始终未能出台类似的法律文本,并形成体系性的制度规范。“千呼万唤始出来”,如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虽不是刑事诉讼中全局性的证据规则,相加亦不过56条而已,但对于刑事证据制度的体系化构建无疑起到了积极的助推作用。“两《规定》”的诞生不可避免地会成为中国刑事证据法发展的重要“拐点”,相信以此为契机,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活动将会迎来一个新高潮。


  

  (二)人权保障水平的提升


  

  “两《规定》”在人权保障上的进步意义首先体现在对死刑案件的处置上。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了死刑案件核准权,其进步意义不言而喻,但尚不足以保障死刑案件的处理质量。因制度不完善、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等问题,司法机关在办理死刑案件中还存在着诸多隐患。而死刑案件的处理又是人命关天的大事,一旦适用错误,逝者已矣,再也无法扭转。因而,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是贯彻《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重要体现。而以“证据”为核心和落脚点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从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入手,对死刑案件执行更为严格和规范的证据适用标准,以期有效地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出台,在制度上又为“慎用死刑”装上了一道“安全阀”,从源头上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此外,它统一了全国死刑案件的证据适用标准,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之前,鉴于证据制度的重要性,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纷纷制定当地的刑事证据规则。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位阶太低、效力有限,不少内容存在着明显的疏漏,从而造成了全国范围内证据审查标准的不同甚至相互矛盾,进而引发了诸多的问题。《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颁布和实施,可以有效革除这些弊端,统一法律适用。


  

  其次,我国早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在刑事司法领域却依然大量存在有违《公约》精神的现象存在,而其中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取证行为尤为突出。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而且将明显违反法律(尤其是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排除于定案证据之外,以消除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动机。更令人拍案的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为排除非法证据专门设置了一整套的程序机制,明确了动议提出、举证责任以及讯问人员出庭等规则。先前我国虽也明确反对刑讯逼供所获口供,但由于缺乏程序机制,无甚操作可能而流于形式,也为专家学者所诟病。如今这一套程序机制的面世,令我国遏制刑讯逼供的努力终于告别了“纸上谈兵”。“立法者在企图实现社会理想时必须牢记‘尊重和分享原则’。即社会每一个成员本身就被作为目的来对待,不应成为他人的,仅仅是主观的和专断的意志的对象。没有一个人仅仅利用他人来作为达到他自己目的的手段。”[5]通过“两《规定》”的出台,我国的刑事司法朝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对于人权的保障也“更上一层楼”,可喜可贺。


  

  最后,“两《规定》”涉及到侦查、起诉、审判等多个执法环节,有利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强化证据意识。它可以强迫办案人员克服因证据意识不强、程序观念淡薄而导致的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物证等问题的产生,从而在客观上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和人权保障水平。


  

  三、“两《规定》”的亮点--三项突破


  

  从内容和框架上分析,“两《规定》”的确给刑事证据法的发展带来了“新气象”,其中存在着不少创新之处。综合概括起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三方面的突破之处。


  

  (一)刑事证据基本原则的确立


  

  现在如果我们去翻看任何一本近些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或证据法学教材,都会看到有关证据原则的章节。从联系的角度而言,刑事证据法律体系的建立和运作“是在一定的‘指导思想’统帅之下,通过‘原则’的确立,再具体化为‘规则’,并凝固为某些‘制度’和连续化为‘程序’的过程。”[6]但遗憾的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出台前,在我国的法律中却难以找到任何关于证据原则的“只言片语”,这也是我国当前证据运用混乱不堪的一大“罪魁”。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则首次规定了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即证据裁判、程序法定、证据质证三大原则,从而弥补了该项空白,对于进一步理顺刑事证据体系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1.证据裁判原则。《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就写明:“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作为一项新的提法,证据裁判原则强调:第一,要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必须有证据,没有证据不能定案;第二,定案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这意味着即使有证据,但如果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不能使案件事实得到唯一合理的结论,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强调证据的证明力,即作为定案的证据,其要与定案的事实有关联性,且能起到证明的作用;第四,证据裁判原则有严格的程序规范,强调定案的证据经过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由法官最终决定是否采纳。


  

  证据裁判原则是当今世界普遍承认的一项证据法原则,甚至被视为证据制度的“帝王条款”。[7]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在强调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同时,一般都规定了严格的证据调查程序。一方面要求裁判必须依靠证据,另一方面,严格规范法官调查证据的程序,以规范法官权力的行使,并最终达到发现事实真相的要求。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大都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诉讼理论中没有直接明确证据裁判原则,但其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的规范证据关联性、可采性的规则以及刑事程序中关于证据出示、认定等规定,都与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有相通之处。当然,由于有罪答辩及辩诉交易的情况大量存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的诉讼程序所体现的证据裁判的精神只在少数经过正式庭审程序的案件中得以体现。即便如此,这种法律规定的正式审判的可能性以一种预见的结果制约着控辩双方辩诉交易的过程,加之辩诉交易的进行需要法官在审查有无事实根据的基础上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说辩诉交易的进行,也有赖于证据裁判的保障。[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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