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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据法的新发展

中国刑事证据法的新发展



——评两个证据规定

陈卫东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因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也因频频出现的冤假错案,而受到了司法实务部门、学术界乃至普通民众的广泛关注。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两院三部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吹响了新一轮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号角。尽管这两个规定还称不上尽善尽美,却使得我国的刑事证据法迎来了一次历史性的发展契机。本文就两规定出台的背景、意义、亮点及其不足进行了系统梳理和评析,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提出了自己五个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证据法;死刑案件;非法证据排除
【全文】
  

  2010年对于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而言,注定是个不平凡的年份。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等五院部近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统称“两《规定》”),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进程得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为了“两《规定》”的出台与落实,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亲自主持召开了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专题汇报会,认真讨论了这两个规定,并作出重要指示。这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历史上是十分罕见的,充分表明了决策者对于“两《规定》”的高度重视,也显现了中央寄希望于通过完善刑事证据制度,来确保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两《规定》”代表了我国刑事证据法的最新发展,其中不乏闪光之处,但也存有值得商榷的内容,笔者将其浓缩概括为:一起冤案、两大进步、三项突破、四个疑问、五条建议。


  

  一、“两《规定》”的出台背景--一起冤案


  

  赵作海案不由让笔者想起了孙志刚,后者用自己的性命换来了收容遣送制度的寿终正寝;前者则用人生中十一年的自由催生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可以说,两人都将在中国的法治进程中成为近乎标志性的人物,当然,他们都是非自愿的。“赵作海冤案”只是表面现象,透过这一表象,我们看到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更确切地讲是刑事证据制度所存在的巨大缺陷。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全文共225条,而其中证据一章只有区区八条,且均为原则性规定。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作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1]而证据制度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带动诉讼进程的“车轮”,因此当前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是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制度上的缺失助长了司法实践中的各种违法现象:由于对证据关联性、证明标准、举证责任、证据可采性等问题的语焉不详,加之部分办案人员证据意识淡薄,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大开“方便之门”,造成这类行为俨然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一大“毒瘤”,屡禁不止。尤其是在人命关天的死刑案件中,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存在不尽规范、严格、统一等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该类案件的办案质量,多次引发了公众的质疑。事实上,“赵作海冤案”只是先前“佘祥林杀妻案”、“杜培武故意杀人案”、“聂树斌杀人案”等冤假错案的重现。这些冤案一次又一次无情地拷问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也冲击着国人的法治信念,严重动摇了司法公信力。故而,刑事证据立法工作开始逐步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被官方摆上了办公桌。[2]


  

  必然性和偶然性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必然性总是通过大量的偶然性表现出来;偶然性背后隐藏着必然性并受其制约。这在“两《规定》”的出台背景上得到了印证: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所存在的种种弊病,促使有关部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而共同起草了“两《规定》”,对办案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以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这充分体现了一种必然性的趋势;而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出现则构成了偶然性因素,它折射出了当前刑事证据制度的致命缺陷,并以受害者的“血泪”去证实刑事证据改革的必然性,从而进一步加速了“两《规定》”的出台。


  

  二、“两《规定》”出台的意义--两大进步


  

  “两《规定》”尚未实施,具体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怎样的影响和变化,笔者尚不敢断言。但可以肯定的是,其对中国刑事司法的发展乃至中国法治化进程都将产生非比寻常的影响。笔者认为,宏观上,《规定》出台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和人权保障的发展这两个方面的进步上。


  

  (一)刑事证据法发展的重要拐点


  

  当决策者面对接二连三的冤假错案以及世人的质疑时,大致会有两种态度可供选择:一种是掩饰、避重就轻;另一种则是“认账”、反思、积极改进。如果决策者展示出的是前者,那不可避免地会换来民众对法治的“心寒”,司法权威将进一步滑向深渊,“民众对权利和审判的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律来说,是一个坏兆头”。[3]然而,我们欣喜地看到决策者展示出的是后者,是一种实事求是、知错就改的态度,这非常值得肯定与赞赏。决策者司法理念的更新才是“两《规定》”出台的最大收获,相关部门并不是就事论事,仅去对个案做出处置,而是仔细剖析问题发生的深层次根源,集思广益,去试图修补制度上的漏洞。这表明在价值观层面,有关部门已然承认了证据法在刑事诉讼中“执牛耳”的地位,也意识到了对证据原则、证据种类、证据规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证据认定等事项作出系统规范的必要性。从“两《规定》”的具体内容上看,有关部门亦积极吸收西方法治国家证据法之所长,其反映出的司法理念与国际潮流日臻接近。据此,笔者敢断言,即便日后“两《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遭遇挫折,也不会阻挡我国刑事证据法向前发展的大趋势,因为先进的刑事证据理念已逐步在决策者及办案人员心中“生根发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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