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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附条件逮捕制度

  

  (三)严格限制适用对象及范围


  

  从附条件逮捕制度设立的初衷出发,并考虑到检察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应严格限制附条件逮捕制度适用对象和范围。首先必须坚持附条件逮捕制度仅适用于“重大案件”这一大前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定“重大案件”的范围。笔者主张以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轻重为一级标准、以案件种类及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为二级标准对“重大案件”作出严格限定。原则上法定最低刑不低于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得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法定最高刑[9]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符合以下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1)所犯罪行侵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且不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犯罪集团案件、聚众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中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系首要分子、主犯。对于其他法定最高刑不足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以及过失犯不得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不适用该项制度,对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应慎重适用该项制度。


  

  (四)建立完善的错案追责标准和机制


  

  如果说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建立解决了以往“捕得了,放不了”的问题,那么在错案问责机制未建立的情况下,附条件逮捕制度便极易引出更为严重的“随便捕、随便放”的问题,造成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和当事人人权的侵害。因此必需建立附条件逮捕案件的错案认定标准和归责机制,以制约附条件逮捕制度的滥用和乱用。笔者认为,在公安机关启动附条件逮捕程序的模式下,由于公安机关主动提供补充侦查取证的方案以及附条件羁押的必要性证明材料,按照自己行为自己负责的一般法理,当规定的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能按照补查方案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导致原逮捕决定被撤销时,应归责于公安机关;当公安机关在规定的补充侦查期限内未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检察机关未及时撤销逮捕决定导致捕后撤案、不起诉、判无罪情形的发生,应由审查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承担逮捕质量责任;当公安机关在规定的补充侦查期限内已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仍然发生捕后撤案、不起诉、判无罪,应由审查决定逮捕的检察机关承担逮捕质量责任;当某些客观事实的发生使得附条件羁押或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不复存在,导致原逮捕决定被撤销时,不属于错捕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不负案件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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