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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附条件逮捕制度

  

  (二)完善审查、决定、撤销等相关程序


  

  (1)审查程序。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应建立案件分流机制,对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实行专人、专门负责办理。经初审认为案件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律师意见。承办人应重点审查案件是否有犯罪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是否欠缺,公安机关对证据欠缺情况的说明与本案实际欠缺的证据是否一致,先行羁押的必要性是否充分,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向是否正确,所欠缺的证据是否有相应的补查方案等。经审查,对于现有证据并不欠缺,已经可以定案的案件,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建议;对于证据有所欠缺,有先行羁押的必要,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的案件,依法提出批准(附条件)逮捕的意见,并修正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列明原补查提纲中遗漏但尚需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说明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及该事实在案件中的作用,并剔除无需补充侦查的事实及证据;对于先行羁押的必要性不充足,采取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提出不予批准(附条件)逮捕的意见。


  

  (2)审核决定程序。案件承办人审查完毕后,应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三日内将审结报告及意见提交部门负责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提出意见交检察长审查。检察长审查后认为不应批准逮捕的,应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作出不予批准(附条件)逮捕的决定。检察长审查后认为可以附条件逮捕的,应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一日前将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对于不予批准(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应向公安机关说明不捕的理由,公安机关有提请复议、复核的权利;对于批捕的案件,应在三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备案,其中对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提纲作出修改并批捕的案件,还应将修正后的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批准逮捕决定书一起送达公安机关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备案。


  

  (3)撤销程序。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应对已批准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开展常规性的跟踪审查工作,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联系,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定期审查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期限不宜太长,应以二个月为限,期限届满前五日公安机关应将补充侦查取证的情况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经审查发现,继续侦查取证的条件已经丧失或者期限届满仍不能取到定罪所需的证据,或者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案件承办人应建议撤销原逮捕决定,经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同意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撤销决定。检察机关应将撤销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并说明撤销的理由。期限届满前,公安机关拟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应提前五日将补充侦查的情况报原作出批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审查,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案件是否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出是否移送起诉的意见。公安机关不同意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提出的不移送起诉意见的,应通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启动附条件逮捕的审查撤销程序,在案件移送起诉前决定是否撤销原逮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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