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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检讨与重构

  

  第二,在278条〔阐明权〕以下增设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以保证法官阐明权的有效实施。规定法官为阐明案情认为有必要时,得传唤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听取其意见,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的内容由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自由裁量,同时规定传唤的方法以及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法律后果。


  

  第三,第十七章“当事人陈述”更名为当事人本人证言,现有内容中只保留最后四条,即第243条至第246条,并增加准用证人的条款。如果把证据方法(作为调查对象的有形物)和证据资料(通过调查证据方法而感知的资料)分开理解的话,我国民诉法传统上是在证据资料这个意义上来使用证据这一概念的。同时,现行民诉法上的7种证据名称也没有使用诸如鉴定、勘验、询问证人这样的动词短语,此种规定已约定俗成,且无不妥。而《第三稿》将询问当事人、鉴定、勘验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并列,与现行法相比显然缺乏一贯性。况且,既然把当事人本人作为证据方法,其陈述内容称为当事人本人证言自无不可。


  

  第四,完全真实陈述即真实义务,作为辩论原则的补充,真实义务来源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真实义务是一种道德规范,其规制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违反真实义务不会直接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只是法院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心证就可能不利于义务违反者。证人作证时当然也有真实义务,即:不得作伪证的义务,其规制对象是证人的作证行为。不得作伪证的义务直接来源于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其历史渊源也比前述真实义务久远的多。在大陆法上,违反不得作伪证的义务一般要负刑法上的责任或者被科处罚款。可见,两种真实义务的法理基础、法律后果等都是不同的,限于篇幅,不再赘述。从第236条〔立法说明〕来看,《第三稿》是在第一种意义上理解真实义务的,因而该条不应该规定在本章。因此,第236至第241条作以下调整:(1)第236条、第237条、第239条和第242条规定在第二十一章的第一审普通程序;(2)第238条条文名称改为自认,连同第一款规定在第十一章的一般规定中,第二款删除;(3)第240条、第241条删除。


【作者简介】
何文燕,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波,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本文所简称的《第三稿》是指,江伟等人所著的《民诉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该书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组承担的司法部2003年重点研究项目——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与完善课题的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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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的承认当然不能构成自认,否则有违法官心证。实务上,询问当事人时出现当事人承认对方事实主张的情形是极少的,因为只有“争执”的事实才需要询问当事人。但若当事人无诉讼能力时,虑及此种情形是必要的。文中之所以提到这一点,是要表明在不同的当事人陈述制度中,当事人本人陈述的性质、功能是不同的。
《证据规定》8条是关于自认的规定,按照学界通说,自认并非证据,已从当事人陈述制度中分离出来。第76条上文已有说明。而第74条规定也颇有争议,因为当事人对间接事实、辅助事实和证据的承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有违法官心证,该条与第64条法官认定证据的规定明显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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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言之,证据法无疑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但具体的诉讼模式和证明标准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如果将程序正义理解为民事诉讼的最高价值追求,那么可以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影响了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形成,而若把实质正义作为民事诉讼的最高理念,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更能说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正当性。总之,诉讼模式和证明标准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基于以上考虑,我们是从这两个方面来把握当事人陈述制度的。
〔前苏联〕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M〕.常怡.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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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200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第二节“关于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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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苏联〕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M〕.常怡.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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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文哲.论法官阐明权的理论基础〔J〕.法律科学,2004,(5).
一向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张卫平先生,对建立阐明制度却提出了“瘦子跟着减肥”的观点,令人费解。参见《民事诉讼“阐明”概念的展开》,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2期。不过,文中“务必小心”、“盲目的”、“过分地”、“可能”等措辞一定程度上还缓解了其观点前后不一的张力。“瘦子跟着减肥”论的依据是“在性质上,阐明制度是一种强调法院干预的一项制度”,既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正在“从职权干预诉讼体制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那么讨论“强调法院干预”的阐明制度自然就成了“瘦子跟着减肥”这种判断错误。即使法院进行阐明,是否响应仍由当事人决定。从这一意义上说,阐明制度对辩论原则的三项机能并无任何修正或补充。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58页注〔39〕。显然,解释阐明制度,“协同主义”比“法院干预”更具有理论上的优势。关于协同主义,参见唐力:《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事实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转换过程中,阐明制度要否的问题是一个制度配套问题,如同程序正义与既判力、集中审理与举证时限一样,没有后者的支撑前者就只能具有概念化的意义,将其称之为“时髦”、“热捧”是不妥的。
参见《第三稿》第十七章〔本章说明〕。
参见《第三稿》第十七章〔本章说明〕。
完全真实陈述即真实义务,作为辩论原则的补充,真实义务来源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中,真实义务是一种道德规范,其规制对象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违反真实义务不会直接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只是法院可能在此基础上形成不利于义务违反者的心证。证人作证时当然也有真实义务,即不作伪证的义务,其规制对象是证人的作证行为。不作伪证的义务直接来源于证人对国家的义务,其历史渊源也比前述真实义务久远的多。在大陆法上,违反不得作伪证的义务一般要负刑法上的责任或者被科处罚款。可见,两种真实义务的法理基础、法律后果等都是不同的,限于篇幅,不再赘述。从第236条〔立法说明〕来看,《第三稿》是在第一种意义上理解真实义务的,因而该条不应该规定在本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第二节明确指出,“《规定》第八条规定了诉讼中的自认问题”。但该条条文并没有使用自认字样,这似乎是《证据规定》考虑到司法解释与现行民诉法的一致性,避免产生太大的张力所致。而“陈述”一词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与“当事人的陈述”的某种关联。但以陈述代替主张显然忽视了事实主张这一重要概念的独立意义。虽然在可识别的语境中,出于表达的方便以陈述代替主张未尝不可,但立法(或司法解释)上作此规定在大陆法上未有先例。不过,从第74条来看,第8条中“陈述”这一措辞并非仅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承认,法院都“应当”予以确认,这说明《证据规定》没有意识到事实主张(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证据的区别。这种认识当然是错误的,并直接导致了第74条与第64条关于法院认定证据规定的冲突。事实上,与职权主义不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事实主张这一概念是构建一系列原则和制度的前提和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就事实层面而言,事实主张(主要事实)与当事人关于间接事实、辅助事实陈述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对法院具有拘束力,而后者则属于法院心证的对象,因而当事人对后者的承认并不构成自认。根据《证据规定》8条第1款和第74条,当事人对不利于己事实的陈述构成自认,按照这样的思路走下去,接下来的问题应该是,当事人对有利于己事实的陈述是什么?是证明对象(事实主张)还是证据?这样第8条第1款存在的问题就被放大出来,文中第一部分两种观点的冲突以及《第三稿》〔本章说明〕第二、三两段的自相矛盾就是此问题被放大的结果。
《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第四稿)专设第163条对该内容进行了规定,草案讨论时有人认为“本条规定的意义不大,建议删除”,不过该草案第五稿仍坚持自己的观点。参见江伟主编《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第五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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