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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之检讨与重构

  

  四、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之重构


  

  (一)重构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必要性


  

  1988年召开的全国第十四次全国审判工作会议正式启动了民事司法改革的车轮。经过十余年理论界的批判、论证和实务界的司法实践,民事诉讼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已经获得了人们的普遍认同,2001年《证据规定》73条更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其确立下来。同时,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不断得到强化,而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则相对收缩,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正在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换,这也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在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重构我国的当事人陈述制度就成为必要和可能。一方面,法律真实证明标准进一步强化了当事人陈述证明事实的功能。在诉讼中,即使只有当事人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只要法院从当事人陈述中获得了必要的心证,按照法律真实证明标准,法院也可以依此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事实上,总是会存在着当事人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比如一些侵权行为和电话约定。如果法院仅凭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定事实的话,那么寻求权利保护的人实际上不可能获得法律救济,而当事人陈述显然可以减少法院对证明责任的依赖。另一方面,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大陆法上,辩论原则与法院阐明权总是相联系的。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建立与当事人主义相适应的当事人听取制度是完全必要的。2001年《证据规定》35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此外,该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第8条第2款都有法官“说明”或“告知”的内容,这些规定被学界认为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初步在我国确立了有关法官阐明的内容”。[26]事实上,早在1998年,《改革规定》8条“关于改进庭审方式问题”第8条就规定:“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该条规定显然属于法院阐明的内容。在律师代理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信息差,随着律师的介入被进一步拉大,因而在辩论原则下,作为阐明制度与代理制度的中间操作项,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总是和阐明制度相伴而生的,这也是大陆法上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的正当性所在。司法解释上没有规定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实际上是忽视了当事人本人陈述阐明案情的功能,这大大降低了阐明制度的意义[27]。


  

  (二)对《第三稿》第十七章的评析


  

  《第三稿》第十七章是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规定的,该章共11条,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包括第236条〔完全真实陈述〕和第237条〔当事人陈述的省略〕;第二部分从第238条至第242条,是关于自认的规定;第三部分从第243条至第246条,是关于询问当事人的规定。《第三稿》采取价值分析的方法,其思维进路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己事实的陈述构成自认[28](第二部分),对有利于己事实的陈述构成证据(第三部分)。在此基础上,第十七章的结构安排是: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并列组成当事人陈述制度的主体,而第一部分则对这两部分起统帅作用。令人困惑的是,第238条〔立法说明〕关于自认的构成要件第(5)项却认为,自认的事实“既可以有利于己,也可以不利于己”。这项说明实际上是否认了自认事实的不利要件。更让人费解的是,第(6)项又认为“自认成立的时间,不限于先陈述,后自认。自认在前,主张在后,也可以成立自认。”事实上,只有将对己不利作为自认的成立要件时,才会有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的区分,若排除该要件,则不存在先行自认与后行自认的问题。


  

  笔者认为《,第三稿》第十七章存在着严重的结构性缺陷,具体条文设置上也多有需要商榷之处。


  

  第一,结构性缺陷。第二部分,大陆法国家和我国学界的通说认为自认并非证据《,第三稿》也持此观点[29],但是《第三稿》却将不是证据的自认规定在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中,显属不妥。第一部分,第236条〔完全真实陈述〕是关于真实义务的规定,作为辩论原则的补充,真实义务对整个言辞辩论中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辩论行为起指导和规制作用[30];第237条〔当事人陈述的省略〕则是在审前准备的基础上,基于诉讼促进对言辞辩论的具体运作所作的程序设置。因而,第一部分与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无任何联系,更不能对本章起统帅作用。事实上,只有第三部分关于询问当事人的规定才是本章的应有内容,《第三稿》将此性质、功能各异的不同制度相互杂陈,其结构性缺陷是明显的。


  

  导致第十七章结构性缺陷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第三稿》规定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证据,因而从立法意图上看,此当事人只能是当事人本人,但前述第一、二部分涉及的主体显然既可以是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代理律师。事实上《,第三稿》除在第243条第1款使用了当事人本人一词外,其他地方从未使用过这一概念,说明《第三稿》对当事人本人陈述功能的理解和把握是不充分的;(2)陈述与主张概念的混淆。利益分析的方法正是建立在这种概念混淆的基础上的,因而,以此为基础构建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努力都不可能获得成功,本文第一部分两种观点的矛盾与冲突已经显示了这一点。《证据规定》也许是造成这种混淆的始作俑者,该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该款在措辞上使用的是“陈述”而非“主张”,此种规定是不准确的[31]。《第三稿》第238条规定自认时在措辞上使用的是“主张”而不是“陈述”,显然比《证据规定》更为准确。但是,《第三稿》仅仅是不自觉地向正确的方向上迈出了第一步,就转过身朝着错误的道路走下去了;(3)诉讼中,当事人既是法院进行阐明的对象又可以作为证据的来源之一,而无论是阐明案情还是证明事实当事人都可能作有利于己和不利于己的陈述,简单地认为有利于己的陈述构成自认、不利于己的陈述成为证据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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