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该条原则实际上是在原苏联客观真实原则、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基础上加以改造后形成的,[17]因而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实际上就是客观真实原则。而辩论原则,同原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一样,被理解为社会主义民主在审判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辩论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民主权利,但辩论的内容对法院没有约束力。现在有学者将大陆法上的辩论原则称为“约束性辩论原则”,而将我国和原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18]这样概括准确地反映了两种诉讼模式下法院和当事人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可谓是一言中的。至于处分原则,则总是和国家干预原则紧密联系的,国家干预原则实际上是对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监督和限制,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和集体利益,国家有权进行干预。可见,原苏联的客观真实原则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都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当然,我国民诉法上的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形成,与我国的司法实践、法律文化以及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内在因素是分不开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原苏联民事诉讼制度的机械模仿。但是,不能忽视原苏联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对我国产生的巨大影响,更不能否认二者的同质性。
事实上,作为与纠纷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当事人陈述具有虚实并存的二重性,就这一点而言,我国、原苏联和大陆法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在认识上并无差别。但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与法律真实证明标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对立却导致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当事人陈述制度。基于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需要,任何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才能被予以采用,因而很容易理解当事人陈述为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时,在客观真实原则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不能指明全部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或者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不足,法院应积极主动补充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和收集缺少的证据”。[19]因而,无论是当事人关于事实主张(主要事实)的陈述,还是关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陈述,都是“对案件有意义的案情所作的陈述”,是法院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线索。在这种情况下,讨论“事实主张和当事人陈述难以区分”[20]的问题没有意义。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司法解释确立自认制度的过程中,关于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陈述是否属于自认的问题,曾有过激烈的讨论。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并不区分事实主张的承认和诉讼请求的承认,认为二者都是当事人陈述的内容,都是有待审查的证据。1992年《适用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须举证。”此时,司法解释对两种承认仍然是不加区别对待的。但1998年《改革规定》则将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排除在无争议的事实之外,该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须举证、质证。”2001年《证据规定》第8条沿袭了《改革规定》的做法。针对这种与《适用意见》相矛盾的情形《,证据规定》“起草说明”的解释是“由于对事实的承认与举证责任的关系更为密切”[21]。这种解释不能不让人认为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与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并无实质不同,只不过是与举证责任的联系在程度上不同而已。事实上,上述问题涉及到大陆法上自认与认诺的区别,或者说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是依据辩论原则还是处分原则的问题。其实这个问题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界也曾引起过激烈的讨论。[22][23]讨论主要是围绕着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属于辩论原则还是处分原则展开的,尽管各家各执一词,但学界对其作用的认识是一样的,即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是关于事实的说明,[24]因为查明客观真实的对象包括事实主张和真正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个方面,我国上世纪80年代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正是这样理解的。“承认的诉讼效力是和当事人对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意义相联系的,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审判上的承认是脱离案件事实情况,而没有说明理由的处分行为,对法院没有意义。”[25]因而,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与对事实的承认一样,都是查明客观真实情况的线索,都需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而言,区别二者并无意义。
由此可见,对于自认排除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承认的原因,《证据规定》“起草说明”所谓“对事实的承认与举证责任的关系更为密切”的判断,实际上是忽略了两种承认的不同性质和功能。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认诺,依据处分原则,而自认则是辩论原则的一项内容。认诺是当事人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依据处分原则,这种处分行为将直接导致其败诉,此时,对方当事人无需再就被认诺的请求提出事实主张,自然也就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依据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审判对象限于当事人请求和主张的范围,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法官将不予考虑,因而,了解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对于保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陈述阐明案情的功能正是与这种诉讼模式相适应的。然而,在原苏联和我国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客观存在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并不具有形成审判对象、拘束法院的效果。因此,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当事人陈述阐明案情的功能实际上被证明事实的功能吸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