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无论是当事人本人诉讼还是由其律师代理诉讼,当事人本人陈述证明事实的功能都是存在的,并有相应的制度设置。阐明案情的功能则因是否有律师代理在制度设置上有所不同,在律师代理诉讼中,程序上有相对独立的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而当事人本人诉讼时,形式上不需要另设制度,但当事人本人陈述协助法官阐明案情的功能仍然是存在的。需要强调的是,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和询问当事人制度在内容上都包含当事人本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但两种陈述的性质和功能是不同的。在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中,当事人必须具有诉讼能力,其陈述为诉讼行为,功能在于阐明案情,此时,若当事人承认对方主张的事实即构成自认;而在询问当事人制度中,原则上对被询问的当事人并没有诉讼能力方面的要求,只要当事人具有证人能力即可,此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被转化为证人,其陈述也相应地被转化证明事实的证据方法,因此,即使当事人对间接事实、辅助事实甚至对方的事实主张予以承认,也不会构成自认,而只能成为法官心证的对象[10]。
三、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其原因分析
(一)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功能缺陷
大陆法上没有“当事人的陈述”这一专门法律术语,立法上为当事人陈述而设的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制度和询问当事人制度,实际上是当事人本人的信息差在程序上的反映。因而,凡是有关这种信息差的陈述,都是当事人陈述制度调整的对象。具体而言,大陆法上的当事人陈述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2)关于主要事实的陈述;(3)关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陈述;(4)对证据的分析和应否采纳的意见,对所争事实的法律评断和适用法律的意见等。听取当事人本人意见时,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可能及于以上所有内容,而询问当事人时,陈述内容则仅限于其中(2)、(3)两个方面。我国1982年试行民诉法和现行民诉法都规定“当事人的陈述”是一种证据。因而作为专门的法律术语,当事人陈述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有其特殊的含义,即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其内容仅限于上述第(2)、(3)两个方面。这表明我国的当事人陈述制度与大陆法上的询问当事人制度在内容、性质和功能上都是相近的。
与大陆法相比,我国的当事人陈述制度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功能缺陷:其一,阐明案情功能的缺失;其二,证明事实的功能极弱。虽然当事人陈述是一种证据,但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且,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换,这种性质、功能单一化的当事人陈述制度也反过来导致了当事人陈述证据能力的不确定性。《证据规定》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当事人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认可的除外。”这实际上是否定了当事人关于事实主张陈述的证据能力。虽然该条可以理解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1条的引申,但二者并非完全相同,后者侧重于如何在方法上查证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前者则体现了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与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的分野。而司法实务界则走的更远,例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诉讼当事人举证规则》(试行)(1996年10月)第7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如果说《证据规定》与现行民诉法还保持着一定的联系性的话,厦门中院的做法则是完全排除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能力。实务中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最可能的原因是,把当事人有利于己的陈述当成了事实主张,当然,这种理解并不准确。无论如何,这种性质、功能单一化的当事人陈述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司法改革过程中诉讼实践的需要。事实上,在影响颇大的《证据规定》中,除了第74条外,再也找不到一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正面规定。因而,与其说当事人陈述证明事实的功能极弱,还不如说这种功能已经缺失了[11]。
(二)我国当事人陈述功能缺陷的原因分析
“原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不仅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和修改提供了理论依据,也为我国民事诉讼实施提供了阐释的理论依据”,[12]比较原苏联的相关制度有利于对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理解。《苏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列为五种证据之首,该法第49条〔证据〕规定:“法院依据法定程序确定那些证明当事人的请求和答辩的情节是否存在的任何事实材料,以及对于正确处理案件具有意义的其他情节,都是民事诉讼的证据。这些材料用下列手段加以确证: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面证据、实物证据和鉴定人的意见。”同时,该法第60条〔当事人和第三人陈述〕规定:“当事人和第三人就他们所知道的对案件有意义的案情所作的陈述,应当同本案收集来的其他证据一起审查和鉴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或反驳所依据的事实,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因而和我国一样,在原苏联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陈述的唯一功能就是证明案件事实,并且其证明力极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苏联和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的功能缺陷是由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决定的[13]。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在证明标准上坚持客观真实原则,《苏俄民事诉讼法》第14条〔法院查明真实案情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法院必须采取一切法定措施来全面、充分和客观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受已经提出的材料和说明的限制,法院应当向案件参加人说明他们的权利义务,预先告诉他们实施不实施诉讼行为的后果,并协助他们行使自己的权利。”与此相适应,原苏联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都坚持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法院职权干预相结合的原则。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苏维埃的辩论原则指的是,双方当事人有权处理证据,有权向法院提出作为他们请求和答辩基础的某些实际情况。辩论原则和下列规定是相结合的,检察长要积极参加证明案件情况,法院有权不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法律事实,并且可以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其他事实,法院有权要求双方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和自行收集证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法院的权利这种和谐的结合,决定着苏维埃诉讼中辩论原则的特点。”[14]而“处分原则就是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检察长有权参加诉讼,同时,法院有权监督当事人处分权利的情形,以发现真实和保护真正的权利”。[15]可见,与大陆法相比,原苏联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并不包含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审判权制约的内涵,相反,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渗透着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和检察长对诉讼有着广泛的干预权力,可以超越当事人请求和主张的范围去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同时,客观真实原则和这种无约束力的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也是相辅相成的,前者为后者提供理论依据,而后者则在实践中强化了前者的正当性。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学家指出“,客观真实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主要原则,它是统辖其他原则的一条原则”。[16]这无疑是对二者关系的最好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