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明事实的功能
作为纠纷发生过程的亲历者,当事人本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最为清楚,因而,当事人本人陈述还具有证明事实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当事人本人与律师之间的信息差不再是量的差别,而是质的不同,即当事人本人陈述可以作为证据方法使用。在大陆法上,与当事人本人陈述证明事实之功能相对应的诉讼制度是询问当事人制度,它是指以询问当事人本人作为证据方法的制度。在英美法上,当事人被作为最重要的证人,以交叉询问的方法适用这种证据方法,而在大陆法上的奥、德、日等国家,则以询问当事人制度发挥当事人本人陈述证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大陆法上的询问当事人制度肇始于英国衡平法,奥地利于1873年最先引进这项制度。奥地利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71条至383条对询问当事人的条件、方式以及法律效果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法第371条〔证据提出命令〕规定:“对于作出裁判有重要意义的争议的事实也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该证据调查的命令可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做出,原则上询问当事人按证据调查中关于证人的规定进行。”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是否宣誓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但当事人也可以主动要求对自己陈述的案件事实进行宣誓。在不宣誓进行的询问中,如果对方当事人都到庭的,法院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经过不宣誓询问后,法院如果仍然不能对待证的事实真伪形成心证时,便可以命令当事人宣誓后询问。宣誓前,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注意真实陈述的义务、宣誓的严肃性以及作虚伪陈述在刑法上应负的责任,并将告知注意一事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关于询问当事人的证据效果,该法第381条〔拒绝陈述等情形的评价〕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回答询问时,当事人没有宣誓或已宣誓的被传唤人没有到庭的;宣誓后所作的陈述在主要问题上矛盾的,对上述情况产生的效果,法官应慎重考虑全部情况后作出判断。”简言之,对于询问当事人的证据效果,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加以衡量。
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借鉴奥地利的做法,在证据部分第十节用11个条文规定了询问当事人制度,内容上与奥地利并无实质不同。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证据部分第三节从第207条至第211条用5个条文规定了询问当事人制度,与奥、德相比,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当事人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未明确区别不宣誓情况下的询问和宣誓后的询问,而是规定法院决定询问当事人时可以使其宣誓(第207条);第二,规定在询问当事人时,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拒绝宣誓、陈述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中的主张是真实的(第208条);第三,对宣誓的当事人做虚假陈述的,未设定刑事制裁,而是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209条)。
奥、德、日等国最初在立法上均将询问当事人作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规定只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能适用询问当事人制度:其一,当事人申请询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5条〔申请询问当事人〕规定:“(一)一方当事人,对于应该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申请就应证明的事实询问对方当事人;(二)关于该事实,如法院认为已有反对的证明时,对申请应不予考虑。”其二是法院依职权询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8条〔依职权询问〕规定:“如果言辞辩论的结果和已经进行的证据调查的结果,对于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不能提供足够的心证时,法院也可以在一方当事人并未提出申请时,不问举证责任的归属,而命令就该事实询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所以将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是因为大陆法学者基于如下的考虑:“双方当事人通常对在诉讼中被辩论的事实情况有最好的了解,因此容易理解为什么他们的陈述也作为证据而被使用。但对此小心为宜。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结果有最大的利益,因此他们是最差的‘证人’。当事人在自己的案件中作为证人也违反了德国的主流观点。如果人们督促双方当事人制作文书,而不是使自己的陈述成为证据,对法律交往肯定更好。出于此原因,至少被申请的询问当事人只作为辅助性的证明手段而被许可是有道理的。”[7]关于询问当事人补充性证据的原则,1983年奥地利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删除了该原则。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也不再将其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新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听取当事人关于案件的陈述后,如果认为适当,可以首先询问当事人本人,将获得的陈述作为证据。”相应地,询问当事人这种证据方法在证据部分中的排序也从最后移到询问证人之后。新法除去询问当事人补充性的原因是“由于最了解事实真相的是当事人,开始便询问当事人有时是很方便的。因此,在实务中,也采取首先询问当事人的方式。”[8]德国民事诉讼法尽管仍将询问当事人作为一种补充性的证据方法,但是往往被判例解释为一种训示规定,实务中在适用这项制度时,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9]在大陆法上,与当事人本人陈述两种功能相对应的其他要素及其制度设置可见下表: